盘锦兴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02民初332号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15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1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盘锦小微企业园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盘锦小微企业园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乐机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盘锦小微企业园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驰美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盘锦小微企业园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盘锦小微企业园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以下简称“盛京双台子支行”)与被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电力公司”)、****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晋公司”)、***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磬驰公司”)、***乐机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乐公司”)、***驰美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京双台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电电力公司、名晋公司、磬驰公司、世乐公司、**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京双台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790000.00元,利息1445767.59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21日,其中2020年1月31日至2022年5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408227.9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5月20日贷款欠息1037539.61元,按年利率6.8%计算)并从2022年5月21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给付罚息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复息至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履行的,按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七和被告八对被告一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二至被告六名下不动产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1011021900000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5个月,即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1月25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10110219000001),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二名下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2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019年1月28日,经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2号。2019年1月25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10110219000001),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三名下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2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019年1月28日,经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9号。2019年1月25日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10110219000001),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四名下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5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019年1月28日,经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1号。2019年1月25日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10110219000001),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五名下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4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019年1月28日,经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8号。2019年1月25日被告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10110219000001),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六名下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3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019年1月28日,经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 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3号。2019年1月2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1310110219000001),到期日为2020年1月31日,截止2022年5月20日银承垫款欠息为408227.98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979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10190220000002),业务种类:流动资金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到期日为2021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发放该笔贷款。2020年6月28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310199320000015),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二名下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2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 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020年6月28日,经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20)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1号。2020年6月28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310199320000017),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三名下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2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 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020年6月28日,经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20)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4号。2020年6月28日,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310199320000019),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四名下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2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 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020年6月28日,经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20)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5号。2020年6月28日,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310199320000018),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五名下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4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 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020年6月28日,经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20)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6号。2020年6月28日,被告六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310199320000016),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六名下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9)大洼区不动产权第0××3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 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2020年6月28日,经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20)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3号。2020年6月28日,被告七与被告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10199420000003),对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1019022000000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月6月10日,被告一因无力偿还贷款,向原告申请对该笔贷款申请展期,并于2021年6月10日,被告一至被告八签署了《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1310190221000003),展期期限为2021年6月10日至2022年5月20日。2021年6月10日,被告二与原告就抵押资产前往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8号。2021年6月10日,被告三与原告就抵押资产前往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4号。2021年6月10日,被告四与原告就抵押资产前往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6号。2021年6月10日,被告五与原告就抵押资产前往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7号。2021年6月10日,被告六与原告就抵押资产前往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5号。截至2022年5月21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90000.00元,欠息1445767.5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予以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利息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的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希望原告收回抵押物。 被告兴电电力公司、名晋公司、磬驰公司、世乐公司、**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据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贷款已经发放至被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抵押借款合同6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6张。证明:被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乐机加有限公司、***驰美术服务有限公司、***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担保人为连带担保人**和***。 证据3、被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驰美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乐机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和***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20年6月28日,盛京双台子支行与被告兴电电力公司签订《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10190220000002,约定借款金额97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10日。借期内年利率为6.8%,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于2021年6月10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按照年利率6.8%的1.5倍计付逾期利率。同日,原告分别与名晋公司、**公司、磬驰公司、**公司、世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上五公司为兴电电力公司与原告盛京双台子支行签订的13101902200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印花税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辽(2020)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1号、辽(2020)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3号、辽(2020)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4号、辽(2020)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6号、辽(2020)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5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由**、***二人对13101902200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印花税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2021年6月10日,原告盛京双台子支行与兴电电力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该合同系131019022000002号《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9790000.00元,展期期限从2021年6月10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借款展期期间年利率为6.8%,本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本合同与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为不可分割的整体,除借款期限及利率按照本合同执行之外,其余事项按照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执行。该展期合同上**、***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抵押人处有名晋公司、**公司、磬驰公司、**公司、世乐公司的盖章。名晋公司、**公司、磬驰公司、**公司、世乐公司对相应的抵押物重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8号、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5号、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4号、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7号、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6号。同日,原告向被告兴电电力公司发放贷款9790000.00元。被告兴电电力公司给付利息至2021年3月,2021年3月给付利息5002.74元,未全额给付。其余款项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兴电电力公司偿还本金97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电电力公司签订的《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出借本金9,790,000.00元,被告兴电电力公司理应如约偿还,未按时偿还系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兴电电力公司偿还本金9,7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年利率6.8%,逾期利率为6.8%的1.5倍,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21年3月之前的利息给付完毕,每月20日为利息结算日,2021年3月的利息日给付利息5,002.74元,当月利息未全额给付。故利息应当为,从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以本金9,7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计付利息,从2022年5月21日起,以本金9,7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兴电电力公司已经给付的5,002.74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在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名晋公司、**公司、磬驰公司、**公司、世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分别与名晋公司、**公司、磬驰公司、**公司、世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上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均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该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电电力公司、名晋公司、**公司、磬驰公司、**公司、世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的利息因与本案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不在本案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借款本金9,790,000.00元,从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以本金9,7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计付利息,从2022年5月21日起,以本金9,7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兴电电力公司已经偿还的5,002.74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对被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动产证明: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对被告***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动产证明: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对被告***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动产证明: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对被告***驰美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动产证明: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对被告***乐机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动产证明:辽(2021)大洼区不动产证明第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15.00元(缓交),由被告***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驰美术服务有限公司、***乐机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