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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业诉被告莱茵河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成都***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权、陶建英,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莱茵河畔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刘体文,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迪意,男,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李钢,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成都***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莱茵河畔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莱茵河畔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骏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权,被告莱茵河畔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迪意、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宏公司诉称,被告茵河畔业委会所在小区的“武侯区莱茵河畔安防系统”工程经过公开招标,依据业主大会比选结果由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就该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3年9月23日达成了《关于“莱茵河畔安防系统工程”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共计24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还就工程质量标准、安装验收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期限、整改承诺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小区个别业主的不当行为导致一度停工,后经双方共同努力,施工得以顺利进行。2013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义务,并与被告小区物管公司办理了相关设备的交接签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使用。后原告多种方式联系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无故推诿拒不予回应。2014年3月24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验收该项目,但被告还是不予理睬。被告仅在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外,剩余工程款14万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茵河畔业委会辩称,第一,该工程2013年12月底做完,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目的,安防系统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对安防工程进行完善,直到达成合同目的后被告才进行付款。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发出回函,证明对原告申请竣工验收做过答复,没有不问不理。第二,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是工程交付后被告方业主组成验收小组现场查验,检验能否正常使用。原告至今未交付,被告也没有组成验收小组。第三,被告没有收到验收报告,原告是将验收报告提交给了小区物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骏宏公司与被告莱茵河畔业委会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莱茵河畔小区安防系统等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合同金额24万元为固定不变价,原告垫资施工;验收时间为全部完工并调试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方为被告的有关业主组成的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5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附件有项目单项的清单,包括单项内容的名称、单价、金额和图纸。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施工中的纠纷,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案涉小区业主发出了《停工公告》;同日,原告向该小区业主发出了《紧急告示》。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复工公告》。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莱茵河畔安防系统工程”的补充协议》,载明:该项目主体建设已基本完成,处于系统调试阶段,因被告住房维修专项资金申报、业委会换届改选事宜导致未能及时审批、付款,原告表示谅解;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八项调整;基于原告承担了合同外的施工增加了成本,被告承诺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10万元,在补充协议项目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后5个工作日支付进度款48276.68元;工程质保金调整为10591.1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进度款。
2013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了《莱茵河畔弱电系统安装与土建改造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中工程内容、验收标注、竣工验收情况、验收意见、参加验收人员签章等应当填写的内容均为空白,仅在最后一页的设备与资料签收表中关于“莱茵河畔弱电系统安装与土建改造工程设备与资料交接报告”和“门禁一卡通ID卡1000张”两项由莱茵河畔业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人员陈长禄签字表示了签收。
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成都***业科技有限公司就莱茵河畔安防系统工程申请竣工验收的公函》,载明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要求被告受理。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成都市武侯区莱茵河畔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致成都***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载明申请验收的公函已经收悉,但是原告施工的安防系统质量问题较多,大部分功能处于瘫痪状态,被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均没有得到原告回应。
上述事实,有原、被主体资格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莱茵河畔安防系统工程”的补充协议》、停工公告、紧急告示、复工公告、《莱茵河畔弱电系统安装与土建改造验收报告》、《关于成都***业科技有限公司就莱茵河畔安防系统工程申请竣工验收的公函》、《成都市武侯区莱茵河畔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致成都***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骏宏公司与被告莱茵河畔业委会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莱茵河畔安防系统工程”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取得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两年的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验收的主体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组成的相关业主代表,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且验收合格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仅举示了加盖原告公章的《莱茵河畔弱电系统安装与土建改造验收报告》一份,且该验收报告中工程内容、验收标注、竣工验收情况、验收意见、参加验收人员签章等应当填写的内容均为空白,该报告中最后一页的设备与资料签收表也仅有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人员签收部分设备和资料,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另外,原告提交的《关于成都***业科技有限公司就莱茵河畔安防系统工程申请竣工验收的公函》,载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要求被告受理”也证明了案涉工程并未通过验收,与被告的回函和庭审中主张的原告施工工程未验收合格一致。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到达了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成都***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