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20民初4504号
原告:重庆城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环港路11号1幢3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8HP58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四川锦瑞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太平镇临河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365377。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城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锦瑞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重庆城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锦瑞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城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城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锦瑞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8.7元,由原告重庆城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弋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