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2民初26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口南行100米路东中京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4409141T。
法定代表人:刘娅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加五。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太平镇临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365377。
法定代表人:胡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均。
原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18日,被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港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陶律师、潘加五、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依据锦**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石家庄市元氏县千山花园工程承包合同》,限被告十日内撤出千山花园项目施工场地;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50万元及利息10512.5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同上);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开庭审理前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项1627039元;增加诉讼请求:四、判令被告赔偿物品损失38428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000000元。其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8日就位于石家庄市元氏县整体改造项目签订《石家庄市元氏县千山花园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及结算、进度要求、违约责任、工程验收及保修等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知被告2019年5月20日进场对5#楼进行施工,被告于当日进场对该楼地上4层进行施工。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计划表,被告应于2019年7月31日完成5#楼10层封顶,但被告方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施工到9层一半封顶,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另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重大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停工。被告停工后,众多施工人员对原告项目办公室进行围堵打砸。为平息缓和矛盾,原告为此垫付被告方工程款项150万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元氏县千山花园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后,于2019年5月20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15日己完成5.5层,计4870.58㎡的主体施工,被元氏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综建通字(2019)第9-30号《违法停工通知书》因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责令停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本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那么以违法建筑为标的所订立的施工合同自始就不合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返还答辩人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以及其他损失。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河北金港湾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答辩人履约保证金60万元。答辩人从2019年8月15日停工后至今未接到复工通知,但该案的标的物己被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天津一家建筑公司继续施工。答辩人于2019年9月17日和10月3日以书面通知要求对己完工程进行验收。按照《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一适用》第34页认为视为验收合格。《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4条第二款“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结合《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一适用》第24例(指导性案例)中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工程未验收但发包人己接收,法院认为质量合格,具备结算条件。按《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二、依法应予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履约保证金利息应从取得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计算。按照《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8条三款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和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且于法无据,现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石家庄市元氏县千山花园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退还反诉原告保证金60万元及资金利息15000元(从2019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同上);三、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5320945元及资金利息62964.51元(从2019年7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同上);四、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塔吊、钢管、扣件租赁损失130605.70元以及误工工资167200元;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反诉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增加反诉请求:前述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判决反诉原告对其施工的在建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673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就位于石家庄市元氏县整体改造项目签订《石家庄市元氏县千山花园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材料和设备采购、付款方式、进度要求、违约责任、工程验收及保修等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2019年5月20曰进场对5#楼进行施工,被告于当日进场对该楼进行施工。2019年5月30日,反诉原告将保证金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到了反诉被告银行账户(账号:13×××29),同年5月31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四川锦瑞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并加盖了反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未办理该项目工程的相关证件,元氏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7月19日发出了《元氏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案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元综改字[2019]第9-702号)。2019年8月15日,元氏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反诉被告送达了《违法停工通知书》(综建违通字[2019]第9-30号),责令立即停工、接受调查。自此,反诉原告被迫停工至今。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工程施工期工程款为6664699元。在停工期间,经反诉原告了解,反诉被告对该工程项目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及时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尽快让反诉原告恢复施工。但时至今日,反诉原告既没有办理合法手续,仅向反诉原告给付了工程款1343754元,但未退还反诉原告的保证金。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己经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金港湾公司未提交反诉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案涉工程项目经过元氏县发展改革局、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元氏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会议纪要等批准建设,根据河北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反诉原告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其中途撤出已经给反诉被告造成很大损失,且未达到竣工验收的节点,项目自2019年8月份停工至今仍然处于停工状态,其应当承担停工的所有损失;3、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其造价均是单方编制,未经反诉被告及第三方认证、认价,其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金港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石家庄市元氏县千山花园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所承揽的工程项目包括住宅5号楼,住宅**楼,但被告仅完成5.5层的施工量,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量,同时证明工程项目施工为被告垫资施工,应垫资至5号楼29层封顶,但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暂停施工,直接导致项目停工至今,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初衷,根据合同第11条进度要求被告方施工进度不能按计划完成,据此甲方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证据2,元氏县发展改革局向县国土局出具的函件,证明案涉项目由县国土局按规定尽快办理项目手续;证据3,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发展街南段整体改造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取得国土局的用地申请;证据4,元氏县政府网站关于元氏县千山花园改造项目信息公示情况,显示是手续齐全;证据5,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千山花园项目已经取得河北省发改委的项目备案;证据6,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取得元氏县国土局的批准建设手续;证据7,用电申请,证明案涉项目向元氏县住建局申请用电,并取得住建局同意;证据8,合同附件中元氏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因为案涉项目涉及回迁,督促住建、国土等有关部门按政策办理有关手续;证据9,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垫付被告方工资情况;证据10,证明,证明原告垫付水费7000元;证据11,工资支付表,证实原告垫付被告工资情况;证据12,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领取人身份情况;证据13,收条2张,证明原告垫付被告工资情况;证据14,千山花园混凝土班组结算单,证明原告垫付被告方工资情况;证据15,收据1,证实垫付水费;证据16,收据2,证实垫付电费,以上合计垫付1389511元。证据17,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工人打砸现场造成原告损失38428元;因为被告中途撤场导致延期交房、闹访事件对原告公司的形象和信誉产生影响,主张停工损失100万元暂时主张至2019年11月11日。
锦**公司对金港湾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8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到的8月15日城管局下发的通知书是下发给锦**公司杨总的,不是下发给原告的。对证据9至证据16,对原告合计的金额1389511元其中有一笔账应该减除,是我方出的电费3万多元,对证据3、对证据9、对证据10支付电费的有异议,当时我们水费结清了走的,其他需要庭下和原告核对;对证据17,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无异议,8月15日政府发出停工令后工人就失控了,打砸的前提是原告承诺给工资没有给才打的;对原告要求赔偿的100万元不认可,我们停工是受到政府的停工通知书,至今也没有让我们开工,那么我们的损失应由谁负担。
锦**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A、元氏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停工通知书》,证明该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政府部门不让我们施工了;证据B、待支付清单,证明原告需支付劳务费1044274.20元、支付管理人员费用159600元、支付水电费139880元,合计1343754.20元;证据C、原告2017年5月3日出具的60万元收据复印件、四川农村信用社转款记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了保证金,主张15000元利息的依据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是5月31日-10月31日;证据D、结算单,我方做了结算,总共是6664699元,已经减去已经支付的部分;证据E、塔吊、钢管租赁合同,证明租金计算至11月5日损失为130605.7元;证据F、施工日志及报告,证明多少工人在干。
金港湾公司对锦**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一,该通知书出具于2019年8月15日此时被告方已经停工,并出现项目现场的闹访;第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3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明确申辩和陈述的权利,该通知原告并不清楚行政执法单位是何时在何地点将该通知书送达给了谁,据此该通知书不具备合法性,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停止施工的理由;第三,该通知上表明的内容包括接受调查,但是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停工后相关的处理情况,据此该证据法庭不应采信;对证据B,被告提交的待支付清单数额和我们提供的有出入,我们庭下和被告核实。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没有达到付款的节点;对证据C,被告方并没有提供进账单和收据的原件,原告需要核对原件后才能确认;该保证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返还,被告中途撤场现不具备返还的条件,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对证据D,对其提交的2019年9月25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一、该结算是由被告单方编制,结算造价工程师没有附上其身份证件证明;第二、该结算中估算价格过高,线条过于笼统,具体数据与市场价格有明显出入,不具有客观性;第三、该结算报告没有经过原告及第三方或者监理方的签证认可,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客观性;第四、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尚未到付款节点;第五、在具体列项中电气工程、弱电工程实际没有配线,但是列表中有配线,土建部分中构造柱没有做,但列项中有,钢筋用料与实际明显不符,其列表约337吨,实际用料约200吨,鉴于上述理由被告提交的结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E,2019年6月1日塔吊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另两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中途撤场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其责任不在原告;对证据F施工日志及报告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是对被告工程量进行结算,至于被告方内部有关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是被告内部问题,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人员工资,该证据由被告自己编制,没有经过原告或第三方的认可、认证。
庭审后,根据锦**公司的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根据金港湾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元氏县劳动监察大队向锦**公司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数据,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金港湾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第一,对于鉴定报告分项部分土建中第十七项,项目名称显示为螺栓,鉴定价格是20610.72元,该项目在双方交接计算图纸中是没有此项目的,鉴定中按有此项目进行造价是不对的,应该予以扣除。第二,根据2020年4月28日庭审记录中显示对于钢筋部分双方达成的共识为据实结算,但是鉴定报告中是以市场信息价格作为依据,该价格明显高于实际购买价格,根据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庭审笔录,被告称钢筋的用量是337吨,市场价和购买的实际价格一吨相差1500多元,这一项鉴定价格差距较大,不符合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要求条件,应予以调整,我们粗略算了一下,这一项相差20多万元;对法院调取的劳动监察的证据予以认可,实际由原告方在政府财政交纳的保证金账户的钱来支付的被告的工人工资等。
锦**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螺栓在工程上是有的。钢材的价格是按照合同履行的,是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因为需要承担税收;对法院调取的劳动监察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其中有一笔5万多元,与我们工程造价无关系,钢筋工已经制作成的成品,54000元是开发商答应给钢筋工的钱,提交钢筋工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日,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港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千山花园元氏县发展街南段整体改造项目”,工程内容:“3.1商业,住宅第,住宅第**楼,住宅为剪力墙结构地下***;3.2商业,住宅第,住宅第1.2.**楼,住宅为剪力墙结构地下****开槽、打桩、护坡、地、地基处理标段1、2、3、5号楼总建筑面积约为12万平方米”,承包范围:“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甲方直接分包的工程项目以外的全部土建工程、防水工程、给排水、门窗、采暖、通风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的管道预埋”,工期及顺延条款约定“因甲方手续不全造成的停工,甲方应承担所有工人的工资及机械设备等相关的租赁费用和赔偿(赔偿根据造成损失而定)”;付款方式“1、乙方垫资施工,迎楼烂尾楼己施工到4层,乙方接手从4层以上单栋主体结构施工到29层时付款,付款至己完工程量90%,单栋主体封顶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不含变更签证费),另外甲方是否售房与不售房都必须支付乙方垫资施工5#楼烂尾楼到主体封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以后按月进度拨付工程款,甲方于次月5日前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付上月进度款给乙方,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己完成总工程量的工程款后办理竣工备案手续。2、开槽、打桩、护坡、地、地基处理完工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工程款、第1#楼地下2层地上33层,第2#楼地下2层地上33层,第3#楼地下2层地上33层,单栋主体结构工程每施工地上16层时付给工程量的85%,以后按月进度拨付工程款,甲方于次月5日前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上月进度款给乙方,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己完成总工程量95%的工程款后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工程保修“保修起止时间为:从竣工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单开始,保修期为2年”;违约责任约定“承包方未能按要求的标准、时间将各项工程资料完整交付给发包方的,每迟延一天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发包方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金额2倍的违约金”。违约责任“甲方按协议约定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如甲方在阶段性付款时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在两个月仍不能付款的,甲方按照应付款数额以银行利率的5倍连同工程款同时支付”。
合同签订后,锦**公司向金港湾公司交纳保证金60万元后入场施工。2019年8月15日,案涉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元氏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通知停止施工。8月30日,锦**公司农民工打砸施工现场后,锦**公司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9月1日至9月11日,金港湾公司向锦**公司农民工发放工资782611元,9月24日,元氏县劳动监察大队以金港湾公司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向锦**公司农民工发放工资623938元,累计支付农民工工资1406549元,另垫付水电费12100元。
另查,锦**公司依据与金港湾公司合同外的协议完成的钢筋工劳务费54000元,金港湾公司尚未支付;锦**公司农民工打砸施工现场损失,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8428元。
诉讼中,本院委托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案涉工程总造价3105935.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交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合同的效力及解除,二是保证金问题,三是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四是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及解除。金港湾公司与锦**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金港湾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案涉工程已经在元氏县发展改革局立项、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工程被相关主管部门要求暂停施工及农民工打砸施工工地等因素导致双方难以继续合作,金港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锦**公司反诉宣告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也意在解除合同,双方合意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
(二)、保证金问题。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锦**公司要求金港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锦**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计算。
(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总造价3105935.63元。虽然金港湾公司对工程造价提出相差20万元的异议,但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案涉工程总造价3105935.63元予以确认,加上合同外双方达成协议钢筋工劳务费54000元,金港湾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3159935.63元。根据双方对账,金港湾公司已支付锦**公司工程款783611元、元氏县劳动监察大队代金港湾发放农民工工资63393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金港湾公司在锦**公司撤场后结算水电费12100元,锦**公司不予认可,但本院综合评判双方证据对此予以认定,上述三项款项合计1429649元,金港湾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730286.63元,并应自2019年9月1日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双方主张的损失赔偿。金港湾公司主张,因锦**公司工人打砸施工现场后撤场,导致工程搁置,主张赔偿停工损失100万元,但未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且增加该诉讼请求后未补交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农民工打砸施工现场损失38428元,该损失系侵权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锦**公司主张金港湾公司手续不全被城管部门叫停,诉请机械设备租赁费和误工费损失近30万元。关于误工费,案涉工程被城管部门于2019年8月15日叫停,至同年8月30日锦**公司撤场,尚在双方合同约定的15天停工容忍期限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机械设备租赁费,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因甲方手续不全造成停工,甲方应承担所有工人的工资及机械设备等相关的租赁费用和赔偿(赔偿根据造成损失而定)”,但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系金港湾公司扣押,也未提交损失数额的证据,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
另,锦**公司主张对其施工的在建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锦**公司对金港湾公司尚未支付的1730286.63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六十万元整(¥:600000.00)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七十三万零二百八十六元六角三分(¥:1730286.63)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730286.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在1730286.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39元、鉴定费67320元,共计952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59元(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地址:河北省元氏县件人:材料收转窗口;电话:8067×××7)。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景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旭
书记员 张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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