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532号
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殷村镇小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03135952。
法定代表人:秦振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东,男,1974年12月1日生,住鹿泉市。
被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太平镇临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365377。
法定代表人:胡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均。
被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口南行100米路东中京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4409141T。
法定代表人:刘娅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红,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律师、王占东、被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均、被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港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陶律师、岳红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款621105元;柴油拖泵泵送费24720元,共计6458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52527.1元。(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4582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柴油拖泵泵送费损失131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物品丢失所造成的损失1080元。5、判令被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以下简称乙方),被告为买方(以下简称甲方)。合同规定:工程名称:千山花园;工程所在地:元氏县火车站南邻;合同期限为200天。第二条2.1: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规定,品种为普通,强度为C35,单价385元/立方米;C40,单价405元/立方米;C45,单价425元/立方米。第二条2.2规定:需泵送预拌混凝土时,按以下标准另追加泵送费,地泵:柴油泵16元/立方米。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6.3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主体工程由乙方垫资供应4000/立方米,甲方支付乙方4000/立方米商混款;二次结构及其他工程:每单栋楼二次结构商混所需供应完成后七个工作日结算清并支付款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规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然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反约定,至今尚欠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款621105元;车载泵送费24720元。另外,被告还丢失了3米地泵1根,价值430元;1米地泵管2根,价值300元;系管卡子7个,价值350元;柴油拖泵泵送费损失131000元。现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效,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至使2019年8月15日被元氏县城管执法局以综建违通字(2019)第9-30号违法停工通知书叫停。该项目属违法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按《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和《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与其他签订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二、对四川锦瑞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千山花园元氏县发展街南段整体改造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6月12日与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预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不予认可,合同无效。其理由:该经理部没有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同时经理部印章上明确了使用权限;仅限本项目工程资料报鉴审批使用有效。河北嘉华建材公司是由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并担保供应商混的,才有明知道经理部无权签订合同而为之。换句话说:河北嘉华建材公司不是认的项目经理部而是认的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嘉华建材公司只找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公司要货款,我们项目经理部只是个结算单位。在2019年12月23日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人民法院的质证笔录中进行了确认:……对混凝土按照合同价格执行,混凝土属于甲方担保,混凝土材料及机械费用由甲方代扣代付。三、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1105.00元,柴油泵送费24720.00元无依据。项目经理部时至今日尚未收到河北嘉华公司的对帐结算单,双方之间未结算,其总价只是嘉华公司单方意愿况且合同明确约定此项目采用电泵输送。柴油泵送费应改为电泵输送费其总价应减少。四、逾期付款赔偿52527.10元,拖泵送费损失131000元于法无据。按照《合同法》第52条5款规定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五、丢失物件1080.00元不予认可。河北嘉华公司未通知经理部人员结算和交接,只凭河北嘉华公司一面之词不予认可,况且所有管件是安装到位的,不可能某个人爬十楼上去拆几个管件,现场还有河北金港湾公司人员值班,若真如原告所述有丢失物件应由值班人员具实赔偿。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现答辩人持上述观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维护辩护人的合法权益。
金港湾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可以在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基础上仅对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赔偿金、柴油拖泵泵送损失及其他损失由于超出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第三条的范围,据此我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嘉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欲证明合同规定的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另外规定了柴油泵送费每立方米16元,同时规定了付款以及违约的情况;2、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协议,欲证明金港湾公司为原告与锦**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租赁朱会礼签订的混凝土(泵)租赁合同及朱会礼收到原告给付的部分租赁款,欲证明柴油泵送设备的损失;4、原告向锦瑞褀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发货单及送货单,欲证明共计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共计1545立方米,其中等级C35,658立方米,C40,460立方米,C45,427立方米;5、锦瑞褀公司收到原告所送混凝土的书面证明;6、金港湾公司出具的锦瑞褀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停工;7、金港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从项目工地取走柴油地泵一台以及丢失三米泵管一根、一米泵管两根、125管夹子7个;8、河北亨源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报价明细及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丢失物品的买卖价格。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1、商品混凝土款621105元,其中C35,658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385元计款为253330元,C40,460立方米单价为405元计款为186300元,C45,427立方米单价为425元计款为181475元;2、柴油拖泵泵送费每立方米16元、1545立方米共计24720元;3、逾期付款的赔偿金52527.1元,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共计122天,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的约定延期付款的赔偿金为日千分之二;4、柴油拖泵泵送费损失131000元,计算的天数为从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共计131天,标准为每天1000元;5、物品损失3米泵管一根,单价430元,一米泵管两根,单价150元计300元,管夹子7个,单价50元计350元,物品损失共计1080元。
锦**公司对嘉华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是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公司未授权该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且明确约定该项目章只对该项目工程质量报鉴审批使用有效,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保证合同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朱会礼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发货单及送货单无异议;对证据5书面证明十份有异议,十份证明中对证明丢失的管件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8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报价明细有异议,没有盖章。对赔偿清单的意见:1、赔偿明细中有一条逾期赔偿金52527.1元有异议,按照合同法第52条5款规定,此合同是无效合同,其违约责任不予支持;2、柴油拖泵泵送费损失131000元有异议,因8月16日已经停工,经理部给嘉华公司打电话说17号最后几车交完,我们已经告诉对方该项目因政府叫停无法履行合同,通知他们结算,但他们没有来人。3、对丢失物品1080元有异议,因为交接未通知经理部,其损失我们不知情。
金港湾公司对嘉华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泵送费的标准和具体的结算方式,应当由原告垫资至4000立方米之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并支付货款,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供应方量1545立方米未达到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明确的是金港湾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发货小票或结算单的货款仅限于这个范围;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由个人与个人签订,至于原告方怎样去履行合同内容完全是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因为双方的大合同当中已经对泵送费有了约定,至于是租赁还是原告自购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方在获取项目停工后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未采取处置措施的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由两部分送货单位组成,一个是原告一个是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金港湾公司仅对原告方嘉华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民安公司的供货超出了双方签订的保证范围;其他证据我们没有异议。
锦**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一份,欲证明买方是锦瑞褀公司,但盖章的是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千山花园元氏县发展街南段整体改造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不具备法律效力,也未授权给他;2、质证笔录一份,欲证明该混凝土款由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支付;3、违法停工通知书,欲证明该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因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证被政府叫停。
嘉华公司对锦**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2,该质证笔录的内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以及约束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锦瑞褀公司主张给付货款以及要求金港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对证据3停工报告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金港湾公司对锦**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由于二被告在另案中尚处于审理阶段,未出具裁决,上述证据审慎采用。
金港湾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2日,锦**公司(甲方)与嘉华公司(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千山花园;1.2工程所在地:元氏县火车站南邻;1.5合同工期:200天;2.1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品种均为普通砼,强度等级C35,单价38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0,单价40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5,单价425元/立方米;2.2需泵送预拌混凝土时,按以下标准另追加泵送费,电泵8.5元/立方米、柴油泵16元/立方米;5.1自预拌混凝土供应之日起,每浇筑一批次后三天内,双方按以下第壹种方式计量确定当次预拌混凝土供应数量,并按相应单价计算确定当次供货价款,作为付款依据:(1)按甲方签字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6.2本合同采用下列方式计算货款:主体工程由乙方垫资供应4000立方米,垫资数量够后,甲方支付乙方4000立方米商混款;第十条、由于国家政策性变化、不可抗力导致预拌混凝土停止供应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11.1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给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尾部手书标注“此项目采用电泵输送,楼面不使用步楼机,接直管和软管用塔机配合浇筑”。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由张涛签名,加盖“四川锦瑞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千山花园元氏县发展街南段整体改造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由田献辉签字,加盖嘉华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日,金港湾公司(甲方,担保人)与嘉华公司(乙方,被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四川锦瑞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嘉华公司陆续向锦瑞褀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545立方米,其中C35等级658立方米,C40等级460立方米,C45等级427立方米,混凝土总价款621105元,柴油泵送费24720元。2019年8月15日,千山花园工程项目被元氏县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次日,锦瑞褀公司停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嘉华公司与锦瑞褀公司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锦瑞褀公司关于合同加盖的印章系项目经理部印章而非锦瑞褀公司印章、合同无效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锦瑞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嘉华公司支付混凝土款。虽然合同约定嘉华公司垫付4000立方米混凝土款后方予以结算,但该约定是对正常履行合同而言。案涉工程被元氏县相关部门责令停工,且金港湾公司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锦瑞褀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垫付4000立方米混凝土款后才结算的条件不复存在,锦瑞褀公司应在项目停工后及时向嘉华公司结算混凝土款,故对锦瑞褀公司要求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嘉华公司主张锦瑞褀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621105元,锦瑞褀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嘉华公司主张,因施工工地电力不足,约定的电泵泵送无法完成,双方协商改为柴油拖泵泵送,锦瑞褀公司应支付泵送费费24720元,锦瑞褀公司抗辩合同约定为电泵泵送,对柴油拖泵泵送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为电泵泵送,但现场安装租赁的柴油拖泵进行施工,可以印证嘉华公司主张的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泵送方式,故对嘉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锦瑞褀公司共计欠付嘉华公司混凝土货款、泵送费645825元;嘉华公司主张锦瑞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锦瑞褀公司应自停工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折合年利率72%,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锦瑞褀公司关于此合同是无效合同,其违约金不应支持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嘉华公司关于柴油拖泵泵送费损失及丢失管件损失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解决。金港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锦瑞褀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泵送费共计人民币六十四万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整(¥:645825.00)及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458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河北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52元,由被告四川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或在上述期间内提交相同数额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景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苏 醒
书记员 张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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