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诺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4205号
原告:北京诺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新发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庄村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贺然,总经理。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兴魏西路(兴丰段)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保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然,男,1972年10与25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诺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和兴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三分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元春、被告万兴三分公司和万兴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兴三分公司和万兴集团公司给付诺和兴公司工程款728725.09元;2、诉讼费由万兴三分公司和万兴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诺和兴公司与万兴三分公司签订了团河03地块市政工程雨污水出口段施工协议及大市政雨污水手续办理协议。协议签订后,诺和兴公司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完成了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78725.09元,目前万兴三分公司仅给付诺和兴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剩余工程款728725.09元至今仍未给付。
被告万兴三分公司和被告万兴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诺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万兴三分公司已经给付诺和兴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其次,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100000元优惠协议;第三,迄今诺和兴公司尚未办理协议约定的雨水排放证和排污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污水口施工协议、污水手续办理协议、完工证明、工商银行支票及发票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最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10日,万兴三分公司与诺和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诺和兴公司承担建设团河03地块市政工程雨污水出口段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878725.09元。同日,万兴三分公司与诺和兴公司签订大市政雨污水手续办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诺和兴公司办理大兴区团河农场03地块现价商品房大市政污水排污证、雨水排放证及获得河道主管部门对河道施工时破堤的许可、河道施工配合、雨污水出口的接口协调,工程造价为500000元,不可调整;根据该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工程款项拨付到万兴三分公司后即支付给诺和兴公司。2012年4月9日,双方之间完成交接。
2016年2月3日,万兴三分公司向诺和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万兴三分公司团河03地块雨污水管道工程与诺和兴水务合同总价1378725.09元,扣税费96510.76元、中介费100000元及已付850000元,剩余款332214.33元。
庭审中,双方对合同总价款1378725.09元和万兴三分公司已经给付诺和兴公司工程款共计900000元无异议;对于施工协议中排污证和雨水排放证并未办理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上述两证至今未办理的原因诺和兴公司称万兴三分公司一直拒不提供相关申请资料,万兴三分公司称诺和兴公司一直未到公司领取相关申请资料。万兴三分公司为万兴集团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在诺和兴公司未办理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排污证和雨水排放证的情况下,有没有权利要求万兴三分公司给付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第二份施工协议中的工程款。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办理排污证和雨水排放证需要万兴三分公司向诺和兴公司提供相关申请资料,万兴三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未向诺和兴公司提供办理上述证件的申请资料,在诺和兴公司早已完成施工协议中其他约定的施工义务而万兴三分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诺和兴公司怠于履行办理排污证和雨水排放证的前提下,视为万兴三分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即万兴三分公司应当给付诺和兴公司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第二份施工协议中的工程款。关于万兴三分公司主张扣除口头协议约定的100000元优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且诺和兴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万兴三分公司应当给付诺和兴公司剩余工程款47872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万兴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万兴集团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诺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872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诺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8元,由原告北京诺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4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凤华
人民陪审员  蔡长凤
人民陪审员  刘玉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