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6810号
原告:上海寅睿暖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57662881N,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700号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小敏,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贞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1879992E,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555号4幢106室,现住址:上海市静安区止园路621号一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高纪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燕,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斌,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寅睿暖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睿公司)与被告上海安贞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安贞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同年9月9日,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寅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小敏,被告安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燕、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寅睿公司起诉请求安贞公司:1、支付工程欠款874779.40元;2、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日;3、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4、承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审理中,寅睿公司变更诉求为:1、安贞公司支付工程款896481.40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以实际欠付进度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日,自2018年10月22日起,以质保金98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日;2、自2016年9月23日起,以实际欠付进度款为基数,按年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日,自2018年10月22日起,以质保金98000元为基数,按年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日。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寅睿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诉求变更为:1、安贞公司支付工程款894503.6元;2、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到2017年4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2936.79元,并以778778.4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到付清日资金占用利息,以1152725.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到付清日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案涉双方就杭州富阳雍柏荟养老院空调新风工程(以下简称雍柏荟项目)签署《空调新风安装合同书》,约定,安贞公司委托寅睿公司对工程进行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价为1948000元,分期支付工程款,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应支付至合同价95%即1850000元,验收合格两年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价5%即98000元。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增量368481.40元,工程总价为2316481.40元。工程已于2016年9月22日验收合格,现两年质保期已满,安贞公司仍拖欠工程款,给寅睿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起诉请判令如前诉求。
原告寅睿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空调新风安装合同书及报价单各1份,证明安贞公司委托寅睿公司安装空调,合同总价1948000元;
2、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共29张,证明寅睿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增量368481.40元;
3、隐蔽工程验收单及竣工验收单各1份,证明寅睿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
4、原、被告部分往来邮件共2份,证明沙耀东为安贞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沙耀东在签证单及验收单上签字视为安贞公司认可签证量并对项目已验收合格;
5、付款明细1份(复印件),证明安贞公司就案涉项目共付款1420000元,拖欠工程款为896461.40元;
6、住建部公布的涉案项目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雍柏荟项目于2013年9月12日开工,2016年9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
7、销售底单、销售单客户签字联4份,证明2013年9月至12月,寅睿公司向安贞公司供应水机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安装地址为上海浦东新区周祝公路1759号,安贞公司辩称的21702元非涉案项目付款,涉案项目安贞公司仅付1420000元;
8、变更申请确认单2份(复印件),证明安贞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的《变更申请确认单》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栏有沙耀东签字,沙耀东是项目经理,其之签证有效;
9、《工程技术核定单》及《工程签证单》共24份(复印件),证明寅睿公司的签证与安贞公司向总包提交的签证内容吻合,且寅睿公司的签证单价格均低于安贞公司申报的签证单价,若安贞公司不认可寅睿公司单价,请求参考安贞公司上报的签证单价结算签证款。
被告安贞公司答辩称,一、寅睿公司诉称安贞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874779.40元与事实不符。㈠寅睿公司在诉状中称施工中产生工程增量368481.40元,对该增项工程款不认可。寅睿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乙方签字处大部分为空白,而甲方签字处虽有沙耀东签字,但安贞公司未授权沙耀东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退一步讲,沙耀东对工程量确认也不是对增项造价价款确认,故是否存在工程量增加及增加工程量费用多少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㈡在实际施工中,合同内屋顶EAFRF-1组合式油烟净化转置寅睿公司未施工,结算工程款时应扣减该设备价款58000元及相应税金1977.8元(58000元×3.41%),共计59977.8元。
二、对寅睿公司主张安贞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认可。建设单位雍柏芸老年护养(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雍柏荟公司)将雍柏芸项目的空调、通风及地暖工程发包给安贞公司施工,雍柏荟公司与安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12款约定,安贞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因安贞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再次违法发包给寅睿公司施工,故安贞公司与寅睿公司签订的《空调新风安装合同书》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寅睿公司要安贞公司按年24%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如法院认为安贞公司应当支付寅睿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48320.2元(1948000元-1441702元-59977.8元-98000元=348320.2元),该笔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而最后一笔质保金98000元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二年后一月内支付)。
三、寅睿公司在承包工程期间延误工期,应向安贞公司承担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本案并非安贞公司不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建设单位雍柏荟公司拖欠安贞公司工程款,安贞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导致无法结清寅睿公司工程款。安贞公司已经及时起诉雍柏荟公司,该案件尚在审理中。该案审理中,雍柏荟公司对工期延误申请鉴定,由于空调、通风工程实际上由寅睿公司施工,如经鉴定认为存在工期延误,届时安贞公司将依据鉴定结果向寅睿公司申请工期索赔。
综上,安贞公司认为,由于工期是否存在延误需要根据另案鉴定结果作为参考依据,故本案最好能先中止审理以最终解决双方争议。
被告安贞公司就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雍柏荟富春项目空调、通风及地暖工程供应及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雍柏荟公司将雍柏荟空调、通风及地暖工程发包给安贞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12款约定,安贞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因安贞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再次违法发包给寅睿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空调新风安装合同书》无效;
2、《雍柏荟富春项目楼顶厨房排风机及三楼热水循环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约书》1份(复印件),证明房屋顶组合式油烟净化装置安贞公司实际未施工,结算工程款时应扣减58000元及税金1977.8元(58000元×3.14%),计应扣减59977.8元;
3、通风与空调分步工程验收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空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
4、付款明细16张(复印件),证明安贞公司支付工程1441702元;
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安贞公司与业主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对双方争议的增项工程进行鉴定,送鉴金额跟鉴定金额相差巨大,故安贞公司上报的鉴定单价不能作为结算寅睿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寅睿公司与安贞公司最终增项工程价款需要通过鉴定确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寅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安贞公司对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违法分包,是系无效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安贞公司有异议,本公司未在签证单上盖章确认,也未授权沙耀东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退一步讲,沙耀东对工程量确认也不是对增价造价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安贞公司有异议,本公司未在竣工单上盖章确认,实际竣工日期应按工程在档案馆备案的验收记录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被告安贞公司对形式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沙耀东是安贞公司工作人员,但公司未授权沙耀东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未授权沙耀东可对工程进行验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被告安贞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实际支付1441702元。本院认为,该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实为寅睿公司对安贞公司付款的自认,但对该付款明细反映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安贞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应按档案馆拉出来的验收记录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7,被告安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8,被告安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安贞公司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变更申请确认单均有项目部盖章及沙耀东签名,可证明价格的确认需安贞公司确认盖章,沙耀东对工程量确认也不是对增项造价的价款进行确认,最终签证的价款需要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8,被告安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寅睿公司提交的签证和安贞公司向总包提交的签证并不一致,而在法院审理的安贞公司与业主案件。庭审中,法官认为工程量确认并不代表工程款确认,故对业主方不认可的增项工程进行鉴定,送鉴金额跟最终鉴定金额相差巨大,目前,安贞公司跟业主的案件还在审理中,对未鉴定部分增项工程款法院最终是否采纳也尚无定论,故安贞公司上报的签证单不能作为结算寅睿公司签证款的依据。另,因安贞公司并未对寅睿公司签证单进行盖章确认,特别是编号为KT020的会签栏中,沙耀东注明:“合同数量待财务备查,工作确认”,也可以佐证沙耀东并未取得公司授权可以对价款进行确认,最终变更原因及价款需要公司确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安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寅睿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寅睿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应扣减的58000元在签证单中已扣除,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原告寅睿公司认为该竣工验收日期是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原告寅睿公司对2013年9月18日、11月22日及2014年1月22日三份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其他认可。结合寅睿公司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3份付款凭证不予认定,其他凭证予以认定。
证据5,原告寅睿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安贞公司跟业主的鉴定,跟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3日,安贞公司(甲方)与寅睿公司(乙方)就富阳养老院空调新风工程签订编号为20141105《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一、设备型号及价格注:本报价按现有图纸报价,详细数据参见附件(空调报价单),合同价:1948000元。二、付款方式:施工款按进度支付(地下室、一至五层加屋顶共计七个层面)1、合同签订,首付款(10%),计人民币190000元;2、每完成一个层面隐蔽工程施工,支付单层施工款进度(10%),计人民币190000元,七个层面全部施工完毕累计结算至1520000元;3、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至(95%),计人民币330000元;4、验收合格后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5%,计人民币98000元。五、……;2、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六、合同变更、违约及其他:3、如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期限足额支付合同款、进度款、合同尾款、除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应承担每天合同款5‰的违约金,乙方可选择停工或拆除已安装的设备,用以补偿上述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所附报价单显示税金为3.41%。
2016年6月,沙耀东在25份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会签栏处签署“工作量确认”字样。在一份编号为KT-020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会签栏处签“合同数量待财务备查,工作确认”字样,在编号为KT-028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会签栏处签“事实”字样。上述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载明的价款合计426481.4元,减去未施工的58000元,合计368481.4元。2016年6月,沙耀东在隐蔽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栏内签署“隐蔽管道已完成,除1/2/4/BF面板外的安装工程完成,3/5楼系统已开启,效果及意见有待征求业主监理反馈。同年9月22日,沙耀东、杨超在“富阳养老院空调新风工程竣工验收单”共同签名,确认:富阳养老院空调已于2016年9月22日完成全部楼面的调试工作,此文证明工程安装合格,所有设备已安装完成并调试开通,合格。工程项目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养老院,验收日期:2016年9月22日。项目保质期:两年。质保期至2018年9月22日。自2014年11月20日到2017年4月12日,安贞公司支付寅睿公司工程款14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雍柏荟公司与安贞公司签订雍柏荟项目空调、通风及地暖工程供应及施工合同,约定,雍柏公司将雍柏荟项目空调、通风及地暖工程包给安贞公司施工。第一条3、合同范围:雍柏荟项目空调、通风及地暖工程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供货、运输、二次设计、安装施工、检测调试、验收合格及维护、保修等设计图纸范围内涉及的全部内容。第三条……;4、1.1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四条2.12款约定,安贞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转包其他单位,一经发现,雍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审理中,安贞公司认可沙耀东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
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焦点为:一、系争安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寅睿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应否认定。
关于焦点一,查安贞公司与雍柏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范围包括柏荟项目空调、通风及地暖工程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供货、运输、二次设计、安装施工、检测调试、验收合格及维护、保修等设计图纸范围内涉及的全部内容。第四条第2.12款约定,安贞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又查安贞公司与寅睿公司所签空调安装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看,仅包括空调及通风工程,并不包括地暖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故安贞公司与寅睿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并非上述行政法规所指的转包行为,安贞公司以该合同条款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安贞公司抗辩中涉及违法分包问题。查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其中第㈢项规定,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由上可知,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的,依法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从安贞公司与雍柏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看,未显示安贞公司可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寅睿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有效,依法自应举证证明其与安贞公司的施工合同已征得建设单位同意,鉴于寅睿公司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依法应认定系争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经本院释明,寅睿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变更相应诉求,故本院对寅睿公司变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二,系争工程增量应否认定的关键在于寅睿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及现场签单中,沙耀东的签名可否认定为安贞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增量及价款的认可。现查明,沙耀东为安贞公司在系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对项目经理的身份认定,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定有明文,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故沙耀东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实为安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项目的代表人,故其在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中上的签名自当可认定为安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案涉签证单中的数量及价款应对安贞公司具有约束力,安贞公司以沙耀东仅确认数量,无权认可价款为由主张签证单对其无约束力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系争合同虽经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22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故寅睿公司依法自当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安贞公司支付工程款。寅睿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316481.40元,扣除该公司认可的已扣减的58000元增量款对应的税金1977.8元及安贞公司已支付的1420000元,安贞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94503.6元,对寅睿公司该部分工程款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寅睿公司主张利息的事实基础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现该合同经认定无效,寅睿公司自当无权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主张利息。至于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计取工程价款,而不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寅睿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本院不予采纳,但自起诉日即2019年8月12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计算期限分段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贞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寅睿暖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94503.6元;
二、被告上海安贞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支付原告上海寅睿暖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2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自2019年8月12日到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款项,被告上海安贞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寅睿暖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上海寅睿暖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94元,被告上海安贞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6元。
原告上海寅睿暖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安贞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