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阳明镇福和产业转移园商业街**第贰层。
法定代表人:陈辉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辉,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宜,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东华路西面建设大道南边锦天大厦****
负责人:叶志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焕力,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
上诉人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焕力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9)粤162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55267.04元。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保险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保险诉讼时效所讲的“保险事故”,在责任保险中有特别的含义。责任保险,是指依照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王焕力在工地上班作业时,因勾钢丝线过程中身体失去平衡,双腿骑跨摔倒铁斗中,致使身体受伤,由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面的保险事故并非指第三人王焕力发生的事故本身,实际是指通过法定途径,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王焕力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认定的生效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这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仅有伤害事实的发生,或者仅有第三者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起诉,在最终生效裁决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前,都不属于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王焕力赔偿。即,上诉人只有在向第三人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鉴于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确定上诉人应向第三人王焕力赔偿之日起起算,即(2017)粤162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7)粤162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2018年1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2月12日未满两年,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状相同,另外作如下补充:本案上诉人所投保的是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非雇主责任险,无论其因为雇主的身份需要对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均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中所称的保险事故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所发生的意外事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事实与法律。
原审第三人王焕力未应诉答辩。
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合计255267.0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承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3日16时许,第三人王焕力在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河源市和平县贝墩水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南新水河段)工作过程中站上盛装砂浆的铁斗挂钢丝时失足从铁斗跌落,跌落过程骑跨铁斗边缘造成会阴部骑跨伤。2017年8月29日,第三人王焕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宝建、黄小政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5780.61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162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由黄小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焕力255267.04元,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宝建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一审法院强制扣划263637.04元。2018年12月7日,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认为报案已超时报案且超过2年诉讼时效,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报案要求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王焕力2016年11月3日16时许在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河源市和平县贝墩水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南新水河段)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报案,已经超过了两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规定,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焕力经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64.5元,由原告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华建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上诉人华建公司起诉时是以其垫付了赔偿费用给原审第三人王焕力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经审查:首先,上诉人华建公司是因(2017)粤162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对原审第三人王焕力的人身伤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之后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非承担垫付责任。其次,即使上诉人华建公司提出的其在上述另案中所承担的是垫付责任的主张成立,其认为对被上诉人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享有保险金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上诉人华建公司仅为涉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因此,上诉人华建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天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华建公司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虽然与本院不同,但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上诉人河源市华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健生
审判员 高晓鸣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