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18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德仁福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丹。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途径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梅岭一号商品房小区时,不慎跌入人行道路中间的窨井。***受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4357.71元(其中***个人支付8519.35元)。出院时经诊断***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全休叁月,后期治疗费8000元。2014年7月30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受外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11月1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时查明,***系银行退休职工;2013年12月10日,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定《梅岭一号生活污水净化装置及小区排水管网系统设计施工承发包合同书》一份,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梅岭一号生活污水净化装置工程承发包给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78114.39元(其中医疗费8519.35元,其他治疗费1699.6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工资9808.44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3月27日,***不慎跌入梅岭一号商品房小区处人行道中的窨井,造成伤害,作为施工人的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致伤系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尚未交付给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故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请求的医疗费8519.35元,其他治疗费1699.6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予以认定;其请求的护理费2800(28天×100元)过高,酌情认定1924元(26008元÷365天×27天);其请求的误工费9808.44元,因***系银行退休职工,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项损失共计67429.95元。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7429.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司法鉴定部门对***所做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因不符合鉴定的原则及基本条件,该鉴定结论不应成为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据。***的踝关节功能正在逐渐恢复,其病情稳定后也有不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性,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就***现在并不稳定的病情支付××赔偿金。二、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人员护理的医嘱,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在原审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其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金、护理费的内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昌天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踝关节丧失功能41%,构成十级伤残。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踝关节还存在超过25%以上的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因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只要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即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结论并不矛盾,故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病情不稳定,不应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当支持***护理费的问题。***的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原审法院根据***的病情,判决支持***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湖北清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唐兆勇
审判员  陈继雄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