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湄潭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5745号

原告:广西桂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白沙大道**明皇丽湾商业国际广场(天元国际)第****房。

法定代表人:董晓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胜,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易友,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湄潭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办天文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桂冰,局长。

原告广西桂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湄潭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胜、袁易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9685元以及违约金

42984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月8日签订一份项目名称为湄潭县武警中队“科技强警、智慧磐石”试点建设采购的《采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总价为859685元的电子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在2019年3月27日全部验收合格,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货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42984元,并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859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采购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

2.验收报告,证明原告的货物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湄潭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采购合同书》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甲方(被告)无故延期接收货物、乙方(原告)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超过15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货款额3

‰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第十四条第7款约定:“其它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货款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96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逾期货款总额的5%,低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湄潭县公安局支付货款659685元给原告广西桂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湄潭县公安局向原告广西桂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984元;

三、被告湄潭县公安局向原告广西桂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8596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6596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被告湄潭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惠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