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7民初2416号
原告: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2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周红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林闽鄂,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龙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林闽鄂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龙源公司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81000元使用,其于当日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81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1000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受原告实际控制人何洪武指示为了支付农民土地承包款,并不是借款;2、被告与原告无借款合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主张的借款表现形式不符合日常生活、经营习惯。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81000元,有零有整,不符合公司借贷的常理。原告作为一家公司,应有完善的公司财务制度。其主张的该笔借款,既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不符合借款习惯。
被告***辩称,其银行卡是给被告***装修房子时放在被告***处,密码他也知道。后来忘记这件事了,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使用其银行卡的事。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利龙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据以证明2016年2月6日其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已支付18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存在原告向被告***转账181000元的事实,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达不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称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利龙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据以证明原告利龙源公司股东是何洪武、周莲梅夫妻二人,家人和公司资产混同;原告诉称的181000元系被告***与何洪武合伙承包土地,给的土地承包款。经庭审质证,原告称不是证据,不予质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系企业向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录音资料一组。四段录音分别是:1、2019年5月20日左右,地点在何洪武办公室,利龙源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何洪武与***及其妻子谈话录音;2、2019年5月22日左右,地点何洪武办公室,何洪武哥哥何洪志与***及其妻子谈话录音;3、2019年5月22日左右,地点何洪武办公室,何洪武与***及其妻子谈话录音;4、地点是伙牌镇下冯村路上,何洪武侄儿子张朋与***谈话录音。据以证明何洪武说过其与***一起在李食店村承包土地,这181000元是给的承包土地的钱。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录音根本听不清谁与谁在讲话,录音看不出时间、地点;无法核实录音内容,且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一段录音内容根本听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中人物并不代表其公司,其公司法人为周红涛,上面未提及其公司,与其公司无关;所有录音都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对其全部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农户领取承包费明细及承包耕地投入费用清单,据以证实被告***从何洪武的公司领取的181000元钱用于承包地。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此证据与其丝毫无关,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农户领取承包费明细有农户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承包耕地投入费用清单系被告***自书,无何洪武签名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利龙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现注册资本为3018万元,其中何洪武出资2610万元,周莲梅出资408万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利龙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8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81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款合同等其他书面证据。被告***辩称该转账系原告实际控制人何洪武与其合伙承包土地期间给的承包土地款,并不是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了何洪武系原告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还提供了其及其妻与何洪武及其哥哥何洪志、其侄儿张朋的录音,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均提到何洪武与***合伙承包土地的事,并提到了181000元系第一年承包地的支出。综上,被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其抗辩主张,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文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苗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