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3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2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周红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华,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陈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韩双,被上诉人陈永华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龙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陈永华偿还利龙源公司借款18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永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利龙源公司向陈永华账户打款181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陈永华当庭也认可其这张银行卡是***在使用。***辩称该款系案外人何洪武支付农民土地承包款,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2.一审法院采信***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违反了证据三性原则规定。3.***提交的农户领取承包款的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辩称该款项不属于借款,应当举证证实属于其他债务,可是一审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证明了其抗辩主张,从而判决驳回利龙源公司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违法。5.***的抗辩,即使属实也属于另外一法律关系,同本案无关。
***辩称,1.利龙源公司只提供了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转账事实,不能证明转账性质为借款,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2.***一审中提交的四份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利龙源公司股东何洪武与其合伙在李食店村承包土地的事实,农户领取承包费明细及耕地投入费用清单,证明何洪武与***合伙承包土地支付承包费等数额,与案涉借款数额一致。***完成了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仅有转账记录,并不能确定款项性质,可能还有比如偿还其他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4.利龙源公司的行为有虚假诉讼嫌疑。请求驳回利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永华辩称,本案借款与陈永华无关。
利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永华共同偿还借款181000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陈永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龙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现注册资本为3018万元,其中何洪武出资2610万元,周莲梅出资408万元。2016年2月6日,利龙源公司向***提供的陈永华的银行账户转账18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利龙源公司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款合同等其他书面证据。***辩称该转账系利龙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洪武与其合伙承包土地期间给的承包土地款,并不是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利龙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了何洪武系利龙源公司的控股股东,***还提供了其及其妻与何洪武及其哥哥何洪志、其侄儿张朋的录音,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均提到何洪武与***合伙承包土地的事,并提到了181000元系第一年承包地的支出。综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其抗辩主张,利龙源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利龙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利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对***、陈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在原告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原告对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在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则可以直接认定原告主张不成立,不存在原告继续举证的问题;若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虽然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但是足以使转账是否为借贷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本案中***提供了其与何洪武等的录音,及其向农民支付土地承包费的相关证据,结合何洪武系利龙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利龙源公司的事实,相关证据足以令人对案涉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怀疑,***依据前述规定对其抗辩理由完成了举证责任,利龙源公司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因利龙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龙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