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5571号
原告: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2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周红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湖北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林闽鄂,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龙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林闽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龙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1000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经被告***介绍,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1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将钱款打入案外人陈永华账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2019年5月原告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将被告***及案外人陈永华列为被告,陈永华辩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银行账户,***辩称是***支付的其他款项。后襄州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遂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维持原判。现原告已经搜集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新证据,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诉法解释247条,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系原告大股东,原告虽然将***也列为被告,但实际针对的是***一人,原告最终就只是想让***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利龙源公司如果认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又有新证据能推翻生效判决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3、该案已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15年底,***找我借钱用,我没钱,然后就把***介绍给利龙源公司周经理,周经理把钱打给***的。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利龙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2016年2月6日,原告利龙源公司向案外人“陈永华”转账。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银行转账流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对银行转账流水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前起诉情况,判决书中***认可其已经收到转入陈永华账号中的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无异议;被告***认为两份判决书判决不合理。本院对判决书的内容予以认定。
证据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向利龙源公司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是本案被告,不能同时作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借款,而且说明中的内容“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伙等经济上的往来”与已认定事实不符。被告***认可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被告***出具,其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仅凭该情况说明无法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是利龙源公司大股东,系实际控制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利龙源公司对企业信用报告有异议,认为并非官方报告,***虽系股东,但并非实际控制人,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混同。被告***认为企业信用报告部分不真实,但其为公司股东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企业信用报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两份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就此事已经起诉过,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庭审质证,原告利龙源公司对二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搜集到其他证据可以再起诉,且这次诉讼主体也不同。被告***称其对二份判决不清楚。本院对判决书的内容予以认定。
证据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认可***与***妻子的一段通话录音。经庭审质证,原告利龙源公司对于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只是认可录音中有一段是***的,并没有认可录音内容,且录音中没有提到181000元的事。被告***称其对庭审笔录提到的录音不清楚。本院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利龙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注册资本3018万元,其中***出资2610万元,周莲梅出资408万元,***与周莲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原告利龙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名为陈永华的银行账户转账181000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以***、陈永华拒不偿还181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支付的农民土地承包费,因利龙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以(2019)鄂0607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利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利龙源公司不服,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06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1日,本案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份由其介绍利龙源公司将十八万多元钱借给***,其与***没有任何合伙等经济上往来。原告利龙源公司遂以搜集到新证据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只是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举证,在被告抗辩使转账是否为借贷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达成了合意。本案原告在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之后补充提交了本案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利龙源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且是大股东,且其与另一股东周莲梅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利龙源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原告的证据依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该案系重复起诉,因本次诉讼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龙源公司以被告***系***借款的介绍人,要求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衍存
书 记 员 马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