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民终2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2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周红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湖北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武,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韩双,被上诉人何洪武共同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龙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81000元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经完成出借钱款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该出借款项是其他事由。本案没有出具书面借据,单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何洪武均对本案涉案款项由上诉人支付给***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何洪武当庭予以否认,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案涉借款系何洪武支付的其他款项。明显可见,***并未对其的辩解完成举证责任,仅仅停留在口头的辩解,而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由此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荒唐的。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两个被上诉人都不承担还款责任,于理于法相违。上诉人的180000元款项实际支付给了***,无论两名被上诉人之间有何纠纷,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被上诉人***不还钱,那么被上诉人何洪武就应该还钱,不可能两个人都不承担还款义务。3.两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的纠葛,可另行由其两方主张权利,不能因此随意嫁接、转移到上诉人处,来影响上诉人权利的主张。被上诉人何洪武虽然是上诉人的股东,但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人格,被上诉人何洪武在外以个人名义的行为,同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何洪武同其有其他法律关系,可在偿还上诉人款项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以此来对抗上诉人拒绝归还款项。
何洪武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案涉款项系支付与另一被上诉人合伙承包伙牌镇一组土地承包费的举证义务,该证据有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被人民法院依法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再举证证明。2.上诉人支付的181000元应当向谁主张,应由上诉人自行判断,是代为他人偿还债务还是受他人指使因其他经济纠纷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可直接向指使他的他人主张权利即可,具体到本案中,如果是何洪武只是让其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向何洪武主张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自己权利受损的问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洪武之间存在着资产混同的问题,因为何洪武与其妻子周莲梅是上诉人的唯一两个股东,系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人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其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的财产与何洪武财产是否独立,应当由何洪武来承担举证责任。
利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洪武共同偿还利龙源公司借款181000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利龙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何洪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龙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注册资本3018万元,其中何洪武出资2610万元,周莲梅出资408万元。何洪武与周莲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利龙源公司向***提供的名为陈永华的银行账户转账181000元。2019年4月22日,利龙源公司以***、陈永华拒不偿还181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何洪武支付的农民土地承包费,因利龙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以(2019)鄂0607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利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利龙源公司不服,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06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1日,本案何洪武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份由其介绍利龙源公司将十八万多元钱借给***,其与***没有任何合伙等经济上往来。利龙源公司遂以搜集到新证据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龙源公司、***、何洪武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只是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举证,在被告抗辩使转账是否为借贷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达成了合意。本案利龙源公司在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之后补充提交了本案何洪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何洪武是利龙源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且是大股东,且其与另一股东周莲梅系夫妻关系,何洪武与利龙源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何洪武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利龙源公司的证据依然不足以证实利龙源公司、***、何洪武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辩称该案系重复起诉,因本次诉讼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龙源公司以何洪武系***借款的介绍人,要求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何洪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利龙源公司已于2019年4月22日就案涉181000元争议款项向***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偿还借款,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19)鄂0607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利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利龙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的(2019)鄂06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因生效判决已对***的还款责任进行了认定,利龙源公司若认为有新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对已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是就相同事实再次对***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至于何洪武的还款责任,因利龙源公司主张何洪武系***的借款介绍人,不是共同借款人,故其以此要求何洪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湖北利龙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波涛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