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5民初2190号
原告:济南润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国道220线与省道248线交界处西北角(院内办公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和为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288号恒昌大厦1606室D区-05。
法定代表人:**三。
原告济南润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与被告山东和为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为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为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终止(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退回甲方支付的报批审核费用193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3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和建筑施工总包三级资质”,申报事务最长期限为自2016年1月起5个月,合同费用、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并支付代理费193200元,时至今日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个月,原告每年都与被告联系,被告都拒不接通电话,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被告工作人员都拒绝与原告见面,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和为贵公司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润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润发公司与和为贵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SD20151127168”项目名称为“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和建筑施工总包三级资质”。合同约定:甲方润发公司,乙方和为贵公司,鉴于甲方已是山东正规注册工商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具备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和建筑施工总包三级资质”的基本条件,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和建筑施工总包三级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乙方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甲方负责在资质办理过程中所聘人员的社保费用;乙方代理甲方申办“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和建筑施工总包三级资质”共计276000,甲方应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41400元,乙方安排完资质所需所有人员并在甲方交纳全部人员保险费用之后,甲方3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5%即151800元,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告后,甲方3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余款82800元;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最长期限为5个月,自2016年1月;因乙方原因,甲方申报资质在约定的5个月内未获得审批通过,经双方协商可终止申报,乙方退回甲方支付的报批审核费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和为贵公司在落款处填写的日期为2015.11.27。
2015年12月2日,润发公司向和为贵公司支付办证预付费用41400元;2016年5月27日,润发公司向和为贵公司支付办证费用151800元。
至今,和为贵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和建筑施工总包三级资质”代理事项,润发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润发公司与和为贵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双方约定的代理事务办理期限内,和为贵公司未依约完成代理事项,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润发公司与和为贵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目的至今未实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润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申报代理合同依法解除。
关于润发公司要求和为贵公司退还费用1932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润发公司未实现合同目的,且无证据证明润发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润发公司要求和为贵公司退还已付费用1932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为5个月,自2016年1月起,则期限届满为2016年5月。润发公司要求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实为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润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和为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D20151127168”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解除;
二、被告山东和为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济南润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费用193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山东和为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