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润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润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齐河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25民初4234号
原告:济南润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济阳县城国道220线与省道248线交界处西北角(院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住址齐河县城永乐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济南润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齐河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润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河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润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偿还款项361724.11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齐河县城南新区五条道路最终确认协议,约定甲方的工程量审定结果为31400407.78元,扣除乙方应分摊的各种费用,其中包括审计费361724.11元,双方确认后乙方应得到的金额为17183065.37元,该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是在审计结果出来后应建设局的要求该审计费361724.11元已经由原告支付了,现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审计费。经多次协商未果,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齐河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证实原告是联合体主办人,被告是联合体成员,双方各按协议中的工作范围合作完成修建齐河县城南新区五条道路工程。其中约定:原告负责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开具工程正式发票、负责齐河县城南新区纬十七路工程项目实施、完成并保修,工程款由业主支付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甲方收到第一笔款后,应优先支付乙方办公费、预算费、试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负责项目施工期间的融资、保证项目顺利施工所需的资金到位。2、提交被告齐河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齐河县城南新区五条道路对账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光大审计公司审计的结果一致确认,确认条款如下:(1)工程承包内容纬十七路工程量(2)共同结算金额为31400407.78元(3)已付金额13415000元(4)欠付金额1798540元。该对账注明中注备注说明:试验费123041.10元,审计费361724.11元,合计484765.21元,以上款由纬十七路(原告方)承担。3、提交双方签订的齐河县城南新区五条道路最终确认协议书,约定:(一)对原告与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审计单位所审计的纬十七路工程量及审定结果31400407.78元无异议(二)原告方应分摊一下费用(1)13415000元(2)审计费361724.11元(3)办公费300000元(4)其他233409元、17577.3元、123041元。以上合计原告方共分摊费用14217342.41元。该协议中还注明双方确认后原告应得金额为17183065.37元(计算公式为:审定结果31400407.78元-原告分摊费用14217342.41元=17183065.37元),即原告从被告方实际领取17183065.37元,证实被告方已扣除了审计费361724.11元,但是被告方未将此项款交给审计部门光大审计公司。4、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方财务人员**月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光大审计公司负责人***转账审计费361724.11元,同时光大审计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据。5、提交保全费单据2370元,证实原告方在诉讼中申请保全被告财产,要求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后进一步解释称:被告公司结算完后搬迁,不知去向,法定代表人***亦不知去向,不知他的身份信息。因审计部门是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审计部门未得到审计费就找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找不到被告,只有让原告先垫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润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河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修建齐河县城南新区五条道路的工程,并就其中的纬十七路工程量及各项分摊费用达成协议,各项分摊费用中明确注明审计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齐河县城南新区纬十七路对账证明,对账证明中也明确注明审计费金额为361724.11元由原告方负担。但双方结算时被告借给付原告工程款之机代扣了原告应交的审计费,但未交给审计公司。因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应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于2017年10月27日向第三方光大审计公司负转汇审计费361724.11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因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3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路协议,对账证明、最终结算确认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按照结算确认协议与原告结算时代扣了原告应交的审计费但未交付给审计公司且去向不明,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得款归为已有属不当得利。原告应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再次支付审计费,理应向被告追偿。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4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河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截留的审计费361724.1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61724.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4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济南润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6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56元由被告齐河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冰
人民陪审员*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梁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