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5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北龙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初世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月工资是4000元。自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16990元。二、原判遗漏了上诉人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4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错误。二、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其他事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双方的答辩意见均是:对方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年×4000元=16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11月=44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4000元=44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4910元=491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4910元=78560元;6、医疗费10863.06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9个月×4000元=36000元;8、拖欠工资16990元;9、待岗工资2624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11、护理费29天×160元=4640元;12、带薪年休假工资3年×5天×4000元÷21.75天=2758.62元;13、防暑降温费3年×120元×4个月=1440元;14、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年×950元=2850元;15、交通费5000元。总合计341341.68元。二、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医药费10863.06元;2、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6月到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008元,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工资16990元、防暑降温费4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54.17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4年4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6年8月29日,经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1月17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捌级。2017年7月4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再未回被告处工作。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6月4日支付21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5***0元,2014年10月1日支付6250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5050元,2015年2月3日支付676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1440元,2015年4月9日支付2190元,2015年6月4日支付1555元,2015年8月7日支付3265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4350元,2016年1月7日支付4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4000元。被告称2014年6月4日银行转账记录发放的是4月的工资,2014年7月25日发放的是5月、6月份的工资,10月1日发放的是7月份、8月份的工资,12月3日发放的是9月份、10月份的工资。2015年2月3日发放的是2014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2015年2月18日发放的是2015年1月份工作,4月份发放的是2月份的工资,6月份发放的是3月份、4月份的工资,8月7日发放的是5月、6月份的工资,10月19日发放的是7月、8月份的工资,9月份的工资因为工伤没有发放。2016年1月7日银行转账记录4000元发放的是10月、11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2月3日4000元,是12月份与2016年1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处员工的工资并非是一月一发,存在两个月一发、三个月一发的情况,并且工资发放后由员工签章确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50.83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度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6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1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降温费144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份工资1699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待岗工资26240元、医疗费10863.06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6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医疗费10863.06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008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工资16990元、防暑降温费4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54.17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13日原告受伤,经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2016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但因为原告受工伤,在合同到期时还在停工留薪期内,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而原告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6月12日。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27.08元(2050.83元/月×2.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41.6元(4476元/月×60%×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元(4476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60元(4476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457.47元(2050.83元/月×9个月-8000元)。被告在仲裁中也未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13元(2050.83元/月×11个月)。因2015年9月份原告的工资未发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888.7元(2050.83元/月÷30天×13天)。因工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863.06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度与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44号)及(***[2015]45号)的规定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800.67元(4个月×80元/月+3个月×140元/月+140元/月÷30天×13天)。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2014年4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从2015年4月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到2015年9月13日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66天÷365天×5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77.16元(2050.83元÷21.75天×2天×200%)。原告因受工伤住院治疗2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家庭住址实际情况,合理确认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视为自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自动离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和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前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57.47元、医疗费108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100元。三、被告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前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1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27.08元、2015年9月份工资888.7元、防暑降温费800.6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77.1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缴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2014年4月到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并判决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根据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2014年4月到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并判决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却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速录员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