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鲁02行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282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葛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原告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3日7时40分许,***被安排在修理车间房屋时,不慎从站立的航车上跌落摔伤,当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治疗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填写了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申请表。2016年4月5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JM000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抗辩的第三人系在家中受伤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JM000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原审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是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了伤害。为了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伤害,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有原审第三人签字的《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申请表》复写件的回执联。在该申请表中,原审???三人填写的受伤过程中明确写明“在家中平房上摔倒受伤”的受伤经过。原审中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均以该证据不清为由予以否认。但上诉人当庭申请原审法院到社会保险机构调取该申请表第一联并组织三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却没有予以调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办理情况。2016年4月5日,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4月13日向用人单位直接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收到后未答辩。被上诉人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审第三人为因工负伤,并分别送达双方。综上,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一案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与原审出庭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综合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5、6、9,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车间工作时从航车上坠落摔伤的事实,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所提交的《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申??表》中虽写有“在家中平房上摔倒受伤”字样且有原审第三人签字,但该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而且,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障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参保人发生的意外伤害符合第四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不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五)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根据该规定,原审第三人称其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字的原因是为了申报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上诉人提交的该申请表不能推翻原审第三人因工负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未调取该申请表第一联予以核对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广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浩
(2017)鲁02行终2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