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

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203执异133号
***:***,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1026920X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聚才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9907288D。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A座2005-A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述称:被查封房屋即北京市朝阳区××嘉园××楼××单元××室(以下简称2002室)虽系******与***婚内购置,但当时***公司刚起步,购房首付款的大部分资金均以***名义或其父母名义向亲朋好友借款筹集。2018年***与***离婚,涉案2002室归***所有,离婚后房屋的探揭贷款也一直由异议人独力支付。故目前涉案2002室房屋理应归***所有。如果必须处置涉案房产,在分配上应当考虑子女抚养费用。现法院对******名下的该套房产予以查封,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名下2002室房产的查封及其他执行措施。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购房合同、房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账户确认书,按揭还款清单、离婚协议、离婚证。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未作陈述。
经审查,本院查明:2019年4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浙0203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7040元,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赔偿律师费27400元、保全担保费2500元;二、***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9)浙0203执4637号。
2019年10月14日,本院对审理期间保全的房屋依法作出腾房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或其他居住人在本公告之日起15日内主动腾房、迁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嘉园××楼××单元××室房屋,不得故意拆除、毁损房产。同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4年,***与***于婚内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嘉园××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后于2017年起至房屋出租至今。2018年10月29日***与***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嘉园××楼××单元××室房屋及室内家俱、家电等,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贷款由男方承担。**×××××轿车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及债券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异议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本案中,根据(2018)浙0203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确实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系******与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处理的约定属于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综上,***之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