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2294号
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1026920X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聚才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葛炯江,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9907288D。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号东环国际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嘉公司)与被告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镭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迪镭凯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370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迪镭凯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9900元(其中律师费274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500元);3.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迪镭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迪镭凯公司因设备研发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原告借款537040元,借款期限以实际转账日为起算日至原告与被告迪镭凯公司购销合同中设备正式验收合格之日后7天止(合同编号:k-20180426001)。设备正式验收合格之日后,该笔借款转为购销合同中设备总金额的70%支付款;被告迪镭凯公司如未能在规定日期内还款的,则按本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对被告迪镭凯公司的上述还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行使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的二年;本协议发生纠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迪镭凯公司签订编号为k-2018042600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计总价为767200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迪镭凯公司转账交付537040元。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载明:1.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k-20180426001的《购销合同》…。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回复《联系函》一份,载明:关于贵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已收悉,对于贵公司支付的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230160元我司于下个月支付。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迪镭凯公司寄送《催告函》一份,载明:鉴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编号为k-20180426001的《购销合同》已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我司提供的借款本金537040元已无转化为购销合同中设备余款的可能,且即使双方《购销合同》正常履行,该借款已到期。故特函告如下:限贵司自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7日内归还我司借款本金即53704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7400元、保全担保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购销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联系函、催告函、快递面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保证合同、保全担保费付款凭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为企业,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发生纠纷,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予以纠正。原告依约向被告迪镭凯公司提供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至《购销合同》中设备正式验收合格之日后7天内。但因双方已合意解除《购销合同》,该借款期限已属约定不明,且之后未再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还款,但应给予合理期限。原告以催告函形式向被告迪镭凯公司催讨还款,但被告迪镭凯公司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迪镭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计付违约金并依据约定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催告函中限被告迪镭凯公司于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院酌定违约金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次日即2018年9月14日起算。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迪镭凯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7040元,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赔偿律师费27400元、保全担保费2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9元,减半收取4734.50元,财产保全费3350元,合计8084.50元,由被告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晓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周碧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