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72民初1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凯邦外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柯玉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红,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望春工业园区聚才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可,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凯邦外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嘉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2月25日,甬嘉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同年2月27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思聪、甬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甬嘉公司向凯邦公司支付服务费137329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甬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凯邦公司与甬嘉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20180309号《代办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1.由凯邦公司为甬嘉公司提供包括业务洽谈、单证操作、出口核销在内的出口业务相关服务;2.甬嘉公司按出口金额的1%支付业务洽谈的服务费,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邮件回复的服务费,并按出口金额的0.5%支付单证操作与出口核销的服务费;3.甬嘉公司应逐月向凯邦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
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凯邦公司就甬嘉公司与案外人斯里兰卡LTL公司(以下简称LTL公司)之间的出口业务提供服务,完成了发票号YJB18001、YJB18002、YJB8003、YJB18004项下业务的洽谈跟踪、单证操作、出口核销等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以上业务涉及出口金额共计1360440美元,按协议约定方式折合成人民币为8675270.05元。根据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标准,甬嘉公司应向凯邦公司支付服务费137329元。
在凯邦公司要求甬嘉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过程中,甬嘉公司提出凯邦公司在发票号YJB8001项下货物的海关数据(货物套数)填写有误、存在涉税风险,并提出以凯邦公司完成海关数据更改或提供甬嘉公司认可的担保承诺书作为支付应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尽管凯邦公司多次就海关申报的货物套数与合同存在出入所产生的原因、海关改单的程序、不存在涉税风险并建议甬嘉公司主动向税务部门要求进行具体业务稽查等事宜进行了沟通解释,但甬嘉公司仍然拒绝支付。
凯邦公司认为尽管发票号YJB8001出口项下,凯邦公司所申报的海关数据中的货物套数与甬嘉公司出口合同的套数不一致,但重量(单位为“千克”)、总价均与出口合同及实际出口货物情况一致。根据海关相关规定,上述业务所涉产品的计量单位为“千克”,且甬嘉公司开具的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的计量单位也为“千克”,因此并不存在涉税风险。况且,报关单上的套数记载错误也未影响甬嘉公司的出口退税,甬嘉公司已全额收到上述出口项下的退税款,并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同时,在凯邦公司向甬嘉公司提出要求就涉案报关数据中的套数错误问题向国税申请专项稽查以确定是否存在涉税风险时,甬嘉公司又拒不配合。故甬嘉公司以凯邦公司就某票业务报关数据存在错误、存在涉税风险为由拒付服务费的主张和行为缺乏事实和合同、法律依据。综上,凯邦公司和甬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凯邦公司已根据协议约定为甬嘉公司提供了服务,甬嘉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关服务费。甬嘉公司无理拒付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凯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甬嘉公司对与凯邦公司之间存在代办服务合同关系、凯邦公司代为完成发票号为YJB18001-18004项下的有关业务及凯邦公司主张的代理服务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凯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凯邦公司替甬嘉公司代办业务洽谈、业务核销,主要是海关的出口申报,但凯邦公司在向海关申报时出口货物数量申报错误,根据海关法相关规定,货物的出口人应该如实申报货物数量,否则,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甚至受到处罚。现凯邦公司在申报时将实际出口数量168套申报为336套,明显与出口数量不符,该申报不实行为可能对甬嘉公司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甬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凯邦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更改申报错误的报关数据。事实与理由:甬嘉公司与凯邦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凯邦公司为甬嘉公司提供包括业务洽谈、单证操作、出口核销等出口业务相关服务,甬嘉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凯邦公司就甬嘉公司与LTL公司之间的出口业务提供相应的服务。在凯邦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甬嘉公司发现凯邦公司在发票号为YJB8001项下货物出口时,填写报关预录入单出现严重错误,将出口商品的数量168套填写成了336套,导致海关预录入单中的数量与甬嘉公司和客户间外销合同的数量不符,同时导致海关预录入单中商品的单价也与实际不符(只有实际价格的一半)。为此,甬嘉公司多次要求凯邦公司申请更改海关报关数据,但凯邦公司一直拒绝改单。甬嘉公司认为凯邦公司的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给其造成一系列的法律潜在风险。虽然甬嘉公司的货物已成功出口,且全额收到出口项下的退税款,但申报不实的风险始终存在,凯邦公司应当向海关申请更改报关数据以消除相关风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现凯邦公司申报不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采取补救措施,使甬嘉公司的出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凯邦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凯邦公司在整个业务不存在过错,甬嘉公司诉称的报关数字336套是按照LTL公司要求将货物拆分为铁芯和绕组,在合同、信用证、装箱单中多次体现并告知甬嘉公司,甬嘉公司也依此收取了额外费用,甬嘉公司向银行缴纳的信用证也是基于以上的报关单和装箱单,不存在甬嘉公司所称的错误。
凯邦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并反驳甬嘉公司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一、《代理服务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
证二、合同协议书(甬嘉公司与LTL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下称为出口合同)及出口报关单,用以证明:1.凯邦公司就甬嘉公司与LTL公司间编号为LTL/YJ/2018-1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出口提供服务,完成了发票号YJB18001、YJB18002、YJB18003、YJB18004项下业务的洽谈跟踪、单证操作、出口核销等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以上业务共涉及出口金额美元1360440元;2.根据约定,上述出口金额折算成人民币为8675270.05元,除翻译费外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30129元。
证三、甬嘉公司发送给凯邦公司的联系函(2018年10月11日)及所涉往来邮件,用以证明甬嘉公司确认接受了凯邦公司提供的上述发票号YJB18001、YJB18002、YJB18003、YJB18004项下业务的出口服务,包括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翻译服务;2.凯邦公司在2018年9月亦为甬嘉公司提供了翻译服务,提供翻译服务的时间共计9个月,甬嘉公司应支付翻译费7200元。
证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凯邦公司已向甬嘉公司开具金额为1373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五、甬嘉公司发送给凯邦公司的联系函(2018年9月20日),用以证明甬嘉公司拒绝付款的原因是凯邦公司在发票号YJB8001项下货物的海关数据(货物套数)填写有误、存在涉税风险,并提出以凯邦公司完成海关数据更改或提供其认可的担保承诺书作为支付应付款项的前提条件。
证六、装箱清单、形式发票、海关通关系统《商品综合分类表》,用以证明:1.发票号YJB8001项下的货物,凯邦公司申报的货物套数与甬嘉公司出口的套数不一致,但重量(单位为“千克”)、总价均与出口合同及实际出口货物情况一致;2.根据海关相关规定,上述业务所涉产品的计量单位为“千克”,而不是“套”,不存在涉税风险。
证七、LTL公司抄送凯邦公司其内部往来邮件,用以证明YJB18001项下货物的海关数据(货物套数)之所以与出口合同不一致,系因LTL公司要求将变压器的油箱和其他活动部分分开出运申报,故申报数量是合同数量的两倍。
证八、形式发票,用以证明按LTL公司的要求将油箱和其他活动部分分开包装,甬嘉公司向LTL公司收取了额外的包装费。
证九、凯邦公司与LTL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与信用证,用以证明涉案最终信用证版本,确定按照铁线、绕组、箱体及配件的方式报1020套。
证十、凯邦公司与LTL公司之间的邮件及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发票项下货物出运后,凯邦公司为甬嘉公司向客户发送的凯邦公司制作的产品数量与报关单上的产品数量一致,该报关单实际用于信用证议付。
甬嘉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请并反驳凯邦公司本诉诉请,向本院提交2018年9月20日的复函一份。
对凯邦公司的证据,甬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凯邦公司在第1张预录入单中数量与单价错误,正确数量应为168套;对证三中的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质疑,但确认邮件的收件人为甬嘉公司;对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部分增值税发票已退给凯邦公司;对证五无异议;对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装箱单可以证明凯邦公司申报的第1批货物的数量是错误的。另指出商品综合分类表与本案无关;对证七有异议,指出不能证明凯邦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予以质疑,指出与本案无关;对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质疑,指出即使如凯邦公司所述,在最终确认的信用证上将铁芯和绕组分开包装,与申报错误亦无关联性,预录入单上的品名是器身,而非铁芯和绕组。且信用证只是用于议付,与报关单无关联性,报关依据的是合同,应如实申报;对证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予以质疑,同时指出装箱单系凯邦公司制作,不能证明凯邦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甬嘉公司提交的复函,凯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对凯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甬嘉公司对证一、证二、证三中的联系函、证四、证五、证六、证八、证九、证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分析认定;对证三中的往来邮件,本院认为,凯邦公司就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为证明其翻译费金额的合理性,但甬嘉公司在审理中并未对翻译费用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分析认定;对证七邮件往来,本院认为,该邮件系LTL公司内部的邮件往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内容为有关产品包装方式,该邮件内容与甬嘉公司与LTL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出口合同的内容(见出口合同第6条)一致,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甬嘉公司提交的复函,凯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凯邦公司本诉诉请的事实及甬嘉公司反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发票号为YJB1800I项下货物的海关预录单显示:商品名称变压器零件(器身)、数量336套,单价美元1440.5333元,而同一合同项下不同批次器身的申报单价为美元2883.5628元。2018年5月11日最终确认的信用证显示“变压器部件-铁芯、绕组和器身油箱及配件-1020套”。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本、反诉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凯邦公司在履行发票号为YBL18001项下货物有关代理服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存在申报数量、单价等方面的错误;二、如存在上述错误,则甬嘉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甬嘉公司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凯邦公司主张,出口报关单上申报的数量与出口合同不一致,系因为根据LTL公司要求对绕组和铁芯分开包装,导致数量是合同约定数量的两倍,且该情况甬嘉公司应是明知的,凯邦公司不存在申报错误。甬嘉公司辩称申报应以出口合同为准,如实申报。即使如凯邦公司主张,是基于LTL公司要求分开包装而致,凯邦公司申报的货物品名亦不符。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凯邦公司对发票号YJB18001项下货物所申报套数与出口合同约定不符,系确认的,但其主张系基于LTL公司的要求,依据为用于议付的信用证。而凯邦公司提交的、甬嘉公司认可最终用于议付的信用证确实载明“变压器部件-铁芯、绕组和器身油箱及配件-1020套”,故凯邦公司主张的铁芯、绕组与器身分开,数量变为1020套,具有合理性,但凯邦公司在申报时商品品名为器身,并未区分绕组及铁芯,而套数则增加一倍,造成品名与数量、单价不符,故凯邦公司在对发票号YJB18001项下货物进行申报时确实存在错误,其在履行代理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凯邦公司在履行代理服务的合同中存在申报错误,甬嘉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依法要求其修正错误,但在本案中,甬嘉公司的货物已顺利出口、货款已全额收到,并依法退税,凯邦公司的错误申报未造成甬嘉公司的实质损失,甬嘉公司提起反诉系基于不可知的风险防控考虑。而且在货物已出口国外的情况,向有关机关提出修正申请,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亦未可知。综上,本院认为,甬嘉公司要求凯邦公司修正其报关错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甬嘉公司现未因凯邦公司的报关错误遭受损失,其反诉请求实系行为给付,而这一给付的具体内容、标准、程序、时间等均不明确,且与海关、税务部门的监督相关,故甬嘉公司的反诉请求从法院执行这一角度缺乏操作性,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其实际损失发生时再向凯邦公司主张。关于凯邦公司主张的代理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凯邦公司已完成相关代理事项,虽存在部分申报错误,但并未给甬嘉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双方均确认关于凯邦公司的服务具有不可分性,故甬嘉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凯邦公司错误申报给甬嘉公司带来的潜在风险,可待其损失实际发生时向凯邦公司主张权利。对凯邦公司主张的代理服务费的金额,甬嘉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凯邦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凯邦公司在履行代理事务中存在过错,甬嘉公司拒绝向其付款具有情理上的合理性,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说明,关于本、反诉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基于本案纠纷实系因凯邦公司代理过错引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两项费用均由凯邦公司负担。另外,在报关错误这一事实已明确的情况下,为防止或避免将来可能的损失,凯邦公司与用家公司,特别是凯邦公司,均有依法及时纠正这一错误的减损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凯邦公司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凯邦外贸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13732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凯邦外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47元,减半收取计15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5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凯邦外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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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