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宁县宏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赣0423民初766号
原告武宁县宏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宏通公司)与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陈以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川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依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之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钢材,两被告就负有依照约定支付钢材价款的义务。经本院审查,2015年7月份福茂名都(***)购钢材清单上的钢材款总金额314082元与本院计算的钢材款总金额有几十元的出入,但此份清单经过了两被告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314082元,连同之前所欠的钢材款966518元,两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2806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钢材款1280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书虽然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8月1日(开庭前一天),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本院审查,被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自收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提出),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乙方因承建武宁县福茂名都小区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甲方供应;甲方为乙方垫资800吨钢材,垫资时间90天,从第一批货运到开始计算时间,垫资期满一次性付清垫资款,如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甲方垫资800吨之外的钢材每15天结算付款,乙方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2015年5月9日,经结算,截止2014年年底两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96651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600000元,剩余欠款在5月底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2015年7月份,原告继续向两被告供应钢材。经结算,双方出具一份“2015年7月份福茂名都(***)购钢材清单”,清单载明:1、7月10日,7.979吨,金额19149元;2、7月11日,68.084吨,金额144608元;3、7月12日,23.941吨,金额57911元;4、7月19日,8.004吨,金额20330元;5、7月22日,15.956吨,金额41326元;6、7月28日,11.969吨,金额30758元;六笔合计135.933吨,金额314082元。被告临川建设公司材料员邓斌2015年8月2日在清单上注明“以上钢筋数量核对属实”并签名,被告***2015年8月5日也在清单上签名。根据合同约定,7月份的各笔交易应在购货后15天结算付款。 上述欠款,被告均未按约定付款。经计算,截止2016年3月22日,按月利率2%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48725.5元,具体为:1、2015年5月11日起逾期付款金额966518元,逾期付款利息200391.4元;2、2015年7月26日起逾期付款金额19149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01元;3、2015年7月27日起逾期付款金额144608元,逾期付款利息22558.85元;4、2015年7月28日起逾期付款金额57911元,逾期付款利息8995.51元;5、2015年8月4日起逾期付款金额20330元,逾期付款利息3090.16元;6、2015年8月7日起逾期付款金额41326元,逾期付款利息6198.9元;7、2015年8月13日起逾期付款金额30758元,逾期付款利息4490.67元。 2014年10月28日,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28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书、欠条、购钢材清单、企业变更信息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武宁县宏通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280600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8725.5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以1280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武宁县宏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4元,由原告武宁县宏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72元,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上官晨南 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 人民陪审员 陈 以 志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