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30民初98号
原告: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注册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81476202X。
法定代表人:章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90293E。
法定代表人:彭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汪建平,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汪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第三人汪建平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中止审理,并将第三人汪建平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移送给XXXX侦查,经过XXXX侦查,XXXX于2022年12月9日给我院回复了《核查报告》,故本院恢复审理。原告中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被告临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以工程款325,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9日为54,492.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人防防护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在江西省婺源县城的婺源汽车城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及战时通风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总额为460,000元。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定,门框及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计13.8万元;2.人防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13.8万元;3.防护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省人防质检站验收合格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款计18.4万元;4.设计变更或甲方要求增减工程量,结算时按实际增减量计算,单价按报价表中优惠计算。违约: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安装已全面履行完毕。现该汽车城已于2018年4月22日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只支付135,000元工程款后尚余3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故拖延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贵院,希望支持为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人防防护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委托代销发货单》四页,拟证明原告按约发货的记录;
3、人防地下室照片一组、地下室视频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
4、《江西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案涉工程人防实施施工单位是原告的代表孙立平,案涉人防工程质量合格,已经验收备案;
5、原告的业务员与汪建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记录;
6、婺源国际汽车城成功举办过春季大型车展的网页一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22日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
被告临川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系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就是一个所谓的《人民防空工程人防防护设备购销合同》,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证据进行立案的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的这份《购销合同》,虽然有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款项结算等内容,但是缺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条款,原告并未因此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购销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属性,其性质仍属于买卖合同;2、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民事主体。答辩人从来没有与所谓的“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洽谈、签订、履行过所谓的“婺源县国际汽车城”的项目工程。答辩人也从未就“婺源县国际汽车城”项目工程与原告洽谈、签订、履行过所谓的《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人防防护设备购销合同》。答辩人也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婺源县国际汽车城”项目工程,更不可能设立所谓的“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婺源县汽车城工程项目部”。在这个《购销合同》上面加盖的所谓“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婺源县汽车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别人私刻的,答辩人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彭武,从未变更过,所谓的汪建华与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在答辩人处办理过“五险一金”,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更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汪建华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资金往来,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款项,更没有如原告说的,向其支付过13.5万元;3、原告的诉讼理由根本站不住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字盖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答辩人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其诉讼理由根本站不住脚。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完全是滥用诉讼权利,导致答辩人遭受了无妄之灾,对此,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告临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XX判决书一份(案号:2018赣11**行初91号),拟证明这项工程是婺源县林瑞公司与江西泉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印证了被告公司不是婺源县国际汽车城项目的承包方。
第三人汪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享有的有关诉讼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曾将本案的有关材料移送XXXX进行侦查,XXXX经过侦查,向本院回复了《核查报告》,同时,本院还向XXXX调取了第三人汪建平的《询问笔录》以及汪建平提交给XXXX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互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对本院在XXXX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已记载,在此不予赘述)。
本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一些证据,认定以下一些法律事实:
2015年4月21日,原告中瀚公司以“乙方(承包单位)”的名义与第三人汪建平以“甲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人防防护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中瀚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中瀚公司的公章”,原告公司这边,一个叫“孙立平”的人在合同的落款处签了字。而第三人汪建平也在合同的落款处签了字。汪建平还加盖了一个“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婺源汽车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婺源县汽车城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及战时通风;2.工程内容:设备销售及安装;3.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6万元;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款支付:合同签定,门框及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计13.8万元;人防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13.8万元;防护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省人防质检站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款计18.4万元;6.违约: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公司的陈述,原告这边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发货并且安装完毕。但是第三人汪建平只支付了13.5万元,对其他的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公司这边的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汪建平催讨欠款,但是汪建平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公司认为,第三人汪建平以“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婺源汽车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而且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所以被告临川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临川公司认为,汪建平既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任何的授权委托书,本公司也没有婺源县国际汽车城这个建设项目,这笔货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至于汪建平加盖的所谓“项目部的印章”,本公司从来没有这种“项目部的印章”,这是他人私自雕刻的,与被告公司无关。于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公司起诉到本院。
本院受理之后,追加了汪建平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针对“项目部印章”的问题,移送XXXX进行侦查。XXXX认为,XXXX对“单位(部门)公章或者公司的公章”有登记备案,对这种所谓的“项目部印章”,俗称“萝卜章”,并没有在XXXX登记备案,XXXX无法鉴定其真伪。所以,无法认定汪建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同时,认为汪建平承建地下人防工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将人防设备工程转包给中瀚公司后,已支付给了中瀚公司13万元的工程款,所以,也无法认定汪建平涉嫌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一个问题:到底是谁与原告中瀚公司签订了《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人防防护设备购销合同》,也就是合同的签约主体到底是谁?
通过查看合同的落款处,可以看到,原告中瀚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俗称“行政章”),而且还有经办人签字,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中瀚公司是其中的签约主体,对此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而另一方的签约主体到底是谁?本院结合各方面的证据来分析,认为另一方的签约主体是第三人汪建平,汪建平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合同形式上分析。在合同上,汪建华是以“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婺源县汽车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中瀚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以“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来签订的,从这个名称上可以看出,这个所谓的“工程项目部”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或者机构。经过本院调查,被告临川公司并没有设立“汽车城工程项目部”的内设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其次,如果要得到“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需要加盖“公司的印章”,而不是“项目部的印章”。汪建平自称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汪建平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向原告中瀚公司提供委托授权手续或者代理手续或者员工证明。因此,汪建平无法产生对被告临川公司“表见代理”的效力。
2、从资金往来上分析。案涉合同是《购销合同》,涉及产品的销售及安装,就必然涉及到资金的支付,根据原告的陈述,支付给原告公司的13.5万元货款,是由汪建华个人交付的,并不是被告临川公司的对公账号支付给原告中瀚公司的,如果是公司购买的行为,对一笔十几万或者几十万的款项支出,理应由公司账户转出。
3、从代理权限上分析。汪建平作为一个自然人,与原告中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如果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理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单位证明》、《代理手续》等有关委托手续材料,但是汪建平却没有提供任何委托手续,而只是以“汽车城项目部”的名义,就与原告中瀚公司签订合同。这在代理手续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4、从工程施工上分析。通过XXXX的调查可知,汪建平以所谓的“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建平项目部”于2015年4月10日与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案涉的地下人防工程。此时汪建平却打出了“临川公司汪建平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时打出的“临川公司婺源县汽车城工程项目部”名称又不一样。所以,这种所谓的“项目部”的随意性极大。通过这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汪建平是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销售和安装的防护设备,刚好是汪建平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人防工程,所以,原告的产品全部用在汪建平的施工项目上,汪建平是产品受益人。
5、从挂靠关系上分析。原告陈述汪建平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建设的人防工程,应该由被告临川公司承担责任。首先,从XXXX对汪建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汪建平的挂靠是由案外人“婺源县林瑞公司指定的”,被告临川公司并不知情,汪建平也自述,从来没有与临川公司“签过挂靠合同”。况且,经过XXXX的调查,案涉人防工程的工程款,由婺源县林瑞公司直接以300万元的现金和商铺抵偿给了汪建平个人,没有一分钱进入被告临川公司的账户内。退一步讲,就算该工程挂靠在被告临川公司名下承建,而本案诉争的是设备的销售和安装费用,虽然这些设备是“不动产”,但其性质还是类似于“买卖货物”,因此,对确定“买货人”的身份至关重要。经过查明,第三人汪建平就是购买人防设备的“买货人”。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中瀚公司与第三人汪建平并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结算时间,但是汪建平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中瀚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支持原告中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第三人汪建平以虚构不存在的所谓“汽车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中瀚公司签订《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人防防护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中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毕,而汪建平却只支付了13.5万元。虽然经过XXXX的侦查,汪建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其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未付清的货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汪建平支付原告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2元,减半收取计3,496元,由第三人汪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