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
法定代表人:彭武,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尔窝路121号水上家园小区商业用房1-001。
法定代表人:伊丽塔比尔阿不都外力,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6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超付了我方款项,因此本案或者为追偿权纠纷,或者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施工,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超付工程款而向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返回,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新疆成天乐园商住综合楼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尔窝路,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