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7532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河西二街8号1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763437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90293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
202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喷淋泵等产品,合同标的为141000元;产品交货方式为送货,运输方式由原告自定,卸货由原告负责,送货至东莞市××镇悦璟台项目;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到货,被告安排人员到卸货现场进行货物清点办理交接手续;签订合同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货到工地支付合同金额70%货款。
二、合同履行情况:
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货款423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项目工程地点,之后被告未再付款。
三、欠款金额:98700元。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700元及违约金(以98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21年9月29日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迳付给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