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儿窝路121号水上家园小区商业用房1-001。
法定代表人:伊丽塔比尔·阿不都外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里木江·亚尔买买提,新疆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斯曼**·**提,新疆梦***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临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天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临川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仅凭收条即认定成天房产公司已经向江西临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提供现金取款或者银行转账凭证,成天房产公司提供的收条、收据系伪造。2.二审认定成天房产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的30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的40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错误。该两笔款项在《(领)借款单》中显示系三屯碑工地挡土墙工程,该工程不属于江西临川公司施工范围,该工程由***·***以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故上述两笔款项均非支付江西临川公司的工程款。3.关于屋面造型结构工程款129,778.31元,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成天房产公司出具给江西临川公司的《通知》中明确包括二次结构在内的主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决算书》中编制说明亦明确“完成主体及二次结构的全部内容”;《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中亦载明“屋面中间单元的屋顶构架,部分取消,已按实扣减。”4.挡土墙工程由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所用主材包括混凝土及钢筋由江西临川公司施工的工程中调拨,因此对于挡土墙工程施工材料款1,300,040.53元应当从已付款项中扣减。5.原审法院判决江西临川公司向成天房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明显错误。二审结束后江西临川公司收集到的部分***·***出具给成天房产公司的《(领)借款单》显示,成天房产公司向***·***支付款项时已经扣除了8%的税金。6.二审判令江西临川公司向成天房产公司交付已完工工程的施工资料错误。事实上江西临川公司已经向成天房产公司交付了已完工工程的施工资料。7.江西临川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请求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成天房产公司负担,但是一审法院未予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成天房产公司提交意见称,1.《(领)借款单》不足以证明江西临川公司主张的事实。税法规定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第六项为“税金”,即案涉工程造价是含税价。2.江西临川公司提供的《(领)借款单》没有成天房产公司的任何信息,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3.江西临川公司出具的《任职书》可以证明***·***系成天乐园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其接收工程款系职务行为。收据系江西临川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出具,江西临川公司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据系伪造,亦拒绝***·***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4.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资料是法定义务,应由江西临川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成天房产公司交付了工程资料。5.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屋面造型结构工程款不计入案涉工程的造价有充分依据。6.挡土墙工程不在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其应另案起诉。7.一、二审判决未遗漏江西临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数额和有争议的造价应如何认定;二、江西临川公司是否应向成天房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三、成天房产公司主张江西临川公司向其移交已完工的工程资料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是否遗漏了诉讼请求。
一、关于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数额和有争议工程造价认定问题。(一)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江西临川公司主张成天房产公司提供的收条、收据系伪造,原审仅凭收条即认定成天房产公司已经向江西临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江西临川公司出具的任命***·***为案涉工程负责人的《任命书》、双方签订的《成天乐园工程解除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中关于江西临川公司认可成天房产公司支付给***·***款项的约定,能够证明***·***有权代表江西临川公司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成天房产公司提交的收据有江西临川公司印章和***·***的签字,且一审中江西临川公司拒绝***·***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将***·***收取的款项认定为成天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江西临川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收据系伪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江西临川公司主张案涉部分工程材料款1,300,040.53元用于***·***以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挡土墙工程,应当从已付款中扣减;成天房产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的300,000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的400,0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计入已付款项。经审查,江西临川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送货单、出库单、核对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调用材料之合意,以及成天房产公司同意在案涉工程中处理,原审未从已付款项中予以扣减1,300,040.53元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时江西临川公司提交的两张合计700,000元的《(领)借款单》无成天房产公司印章,该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有争议造价的认定问题。江西临川公司主张屋面造型结构工程应当计入总造价。经审查,一审法院进行了实地勘察,确认该工程并未施工,江西临川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以及工程量,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江西临川公司是否应向成天房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成天房产公司提交部分《(领)借款单》,拟证明成天房产公司在向***·***付款的同时已经扣除了8%的税金。成天房产公司认为《(领)借款单》中没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领)借款单》无公司印章,成天房产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推翻原审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天房产公司主张江西临川公司向其移交已完工的工程资料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施工方向建设方交付施工资料和图纸是承包人的随附义务,江西临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施工技术资料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成天乐园工程解除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中亦明确江西临川公司在收到成天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成天房产公司移交所有施工资料并撤场。因江西临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成天房产公司交付了已完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二审判令江西临川公司向成天房产公司交付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江西临川公司主张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请求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成天房产公司负担,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裁判。经审查,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进行了说理并在判项中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临川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方式予以体现。二审判决亦进行了说理且维持了上述判项内容,故原审并未遗漏其关于保全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江西临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热衣沙·***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