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2民初6037号 原告: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尔窝路121号水上家园小区商业用房1-001。 法定代表人:****,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梦****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 法定代表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川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临川建设集团公司向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66,751.74元;2.判令临川建设集团公司向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保全费4,5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诉讼标的合计772,471.7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成天乐园商住综合楼,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尔窝路,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给排水、消防、强弱电安装、暖气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合同价款35,390,653.70元(实际仅完成主体工程)。合同签订后,临川建设集团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223,068.72元。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成天乐园工程解除合同工程结算协议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2月临川建设集团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临川建设集团公司申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7,456,316.98元。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认定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临川建设集团公司超付工程款为766,751.74元,故诉至贵院,请求如诉。 临川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不存在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临川建设集团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存在有大量的****·****领取的金额,不应该笼统的计入工程款之内,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超付的金额及事实有待认定。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依据的(2022)新民终21号民事判决现在再审审查阶段,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依据的事实不一定成立。即便存在超付的事实,也并非临川建设集团公司的原因导致。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及依据。综合所述,请求驳回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223,068.72元,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7,456,316.98元,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临川建设集团公司超付工程款为766,751.74元。2、发票两份,证明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诉讼支出保全费4,5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 临川建设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判决正在再审审查阶段,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述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一定是最终的结果。2、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即便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有超付的情况,不能完全归咎于临川建设集团公司。 本院对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和问题综合认定。 临川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申531号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临川建设集团公司就(2022)新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对(2023)新民申531号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因为(2022)新民终2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再审的受理不影响判决生效。 本院对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2023)新民申531号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和问题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对上诉人临川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新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223,068.72元,经鉴定,临川建设集团公司已完工涉案工程造价为17,456,316.98元。 因参加本案诉讼,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诉讼支出保全费4,5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1、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向临川建设集团公司超付工程款,若超付,超付的金额是多少;2、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由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承担。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民终2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结果,可以确认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临川建设集团公司超付工程款766,751.74元(18,223,068.72元-17,456,316.98元),故对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临川建设集团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66,75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保全费是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参加诉讼必要合理支出,故对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保全费4,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保险费不是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参加诉讼必要支出,故对成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66,751.74元; 二、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520元; 三、驳回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4.72元(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由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6.82元。邮寄送达费40元(新疆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预付),由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