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先诉原告、后诉被告):***,女,199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1民初4542、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24)赣0731民初4542、4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1775.4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赣市劳鉴2024第5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中载明“无护理依赖”,该表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情不存在护理依赖的问题。另,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也未载明***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专人陪护的医嘱。结合《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该条规定明确应由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生活不能自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 ***辩称: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没有安排人员护理,所以护理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于劳人仲案字[2024]第322号于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改判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合计205305.96元(详见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本案的全部工伤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3年11月6日经案外人***雇请在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于都县工业园新区GY-20-15地块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时代樾府)工地从事铝合金护栏清洁工作,当日下午14时40分,***在上述工地清理铝合金护栏时不慎摔落导致多处受伤,伤后***被送往于都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于2024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60天。2023年12月30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1月31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所受伤害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另查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费。***受案外人***的雇请在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了半天。再查明,***花费医疗费38106.97元,案外人***已向***支付医疗费29000元。***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支付发生争议遂诉至于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4年9月2日,于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于劳人仲案字[2024]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工伤待遇合计168787.56元,具体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9.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70.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9.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1952.8元;5.医疗费381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3.54元、住院护理费11775.45元。***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先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因***在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才半天,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在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时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无法查明。参照《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二款“建筑企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程序,以及相应的标准提出工伤申请和享受工伤待遇。……(二)对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明确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待遇。本人工资不明确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的规定,***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江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即3658.8元/月(6098元/月×60%)计算。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8个月、十级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9.2元(3658.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70.4元(3658.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9.2元(3658.8元/月×9个月);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52.6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952.8元(3658.8元/月×6个月)。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参照《江西调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第一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确定”的规定,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38106.97元,因案外人***同意其向***垫付的29000元可以在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23年1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23.54元(27733元÷365天×40%×60天)。 关于住院护理费。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安排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23年1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的住院护理费11775.45元(6098元/月×70%÷21.75天×60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先诉原告(后诉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952.8元、医疗费9106.97元、住院伙食费1823.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75.4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9787.56元;二、驳回先诉原告(后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先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先诉原告(后诉被告)***负担,后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认定。***于2023年11月6日不慎摔落导致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肘关节尺侧副韧带撕裂等,于2024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60天。结合***该次受伤情况、诊疗经过及后续的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对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出院医嘱及工伤鉴定结论书关于***后续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价并不能排除***在住院诊疗过程中的护理必要性。综上,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