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1民初5239号 原告:华某,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江西省于都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某与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支付铲车台班费7251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付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2695元,利息需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了于都工业新区GY-20-15地块产权调换项目,地点于都工业新区时代樾府。被告因工程需要用到铲车,由项目负责人万某联系原告,让原告铲车在其工地上施工操作,并约定了台班费每小时195元,每年年前结清所有台班费。2020年9月18日,原告铲车开始在被告工地上施工操作。每天结束后原告都会将当天工作时间拿给万某确认签字,直至2024年1月29日,共计426258元。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预支了353746元。工程结束后万某和原告核对金额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讨台班费,被告均借故拖延。2024年3月12日,由***调解并写下承诺书会在2024年5月1日前结清72512元。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成讼。 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3.结算单;4.于城资信办复字[2025]11号《关于办理华某反映问题的回复》;5.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告知函》;6.结算单据照片复印件;7.部分台班费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交反证存伪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因承接于都县工业园新区时代樾府工程需要,雇请原告华某的铲车进行施工。202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万某对2020年9月18日至2024年1月29日期间的铲车台班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万某书写了1份结算单,载明在此期间的台班费共426258元,已付357400元,欠68858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工地又继续施工。期间,2024年3月31日,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万某确认了1张金额为6955元的台班费结算单;2024年5月26日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万某确认了1张金额为3557元的台班费结算单。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铲车台班费,2025年3月7日,原告向工程发包方于都县某有限公司反映,要求结清相关费用。于都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关于办理华某反映问题的回复》,确认原告为时代樾府项目铲车驾驶人员,所欠台班费72512元,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项目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台班费未果。 另查明,2025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经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关于办理华某反映问题的回复》、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共同佐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尚欠原告台班费72512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反证存伪的情况下,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催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台班费,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支付铲车台班费72512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有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尚欠款为基数自2025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为宜。原告其余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某铲车台班费72512元并承担以尚欠款为基数自2025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840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4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