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赣1002执2193号
申请执行人:于都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MA39******。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
法定代表人:彭某。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赣1002民初616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采取网络查控、传统查控方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公积金、金融理财、股权、收益类保险等)。本院依法于2025年5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支付宝账户,以上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经分析,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民币本金1301829.23元及利息,现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标的款人民币0元,其中收取执行费0元,诉讼费0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应于财产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逾期申请或未申请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