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29民初277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湖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马影镇罗岭村10组1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湖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地城镇孟郢村董北组1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纺织路10号10栋2单元3204室,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某,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张某郭园村万台队,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王寨村肖庄25-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常住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九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孙某、***、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丁公司、孙某、***、临某公司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36.09122万元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2.866953万元(自2023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暂算至2025年2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2023年1月1日签订《砂石购销合同》,某乙公司供货总价款36.09122万元。某乙公司自2023年7月底始找被告索要货款。***是某丙公司股东,占股比100%,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没有独立,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九江中院(2024)赣04民终1250号、136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23年3月28日之前,孙某、***等人是以某丁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项目施工,2023年3月28日后孙某、***才挂靠临某公司继续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孙某假借皮某己公司某丙公司名义欺骗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临某公司工地送货,孙某、***、某丁公司、临某公司应连带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承接“年产1万吨氟代碳酸乙烯酯项目”由骆某内部承包,该项目于2022年4月12日停止建设。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孙某、***未获得某丁公司任何授权,某乙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某乙公司没有向某丁公司提供供货服务,某丁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也不应承担任何货款支付业务。天赐项目的承包主体只有一个,即临某公司。临某公司2023年2月28日向某戊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包含本案货款。支付责任应由临某公司承担。本案应由实际施工人孙某、***承担法律责任,他们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相关主体主张工程款,进而达到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请求驳回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临某公司辩称,孙某、***、某丙公司不是临某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某丙公司与临某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临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9日,某丙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认缴100%,未实缴。2023年1月1日,甲方某丙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年产1万吨氟代碳酸乙烯酯项目供应砂石;中粗砂每吨160元、小黄砂每吨155元、毛石每吨75元、石子每吨85元、红砖每块0.5元,均含3%增值税;交货时间由甲方通知;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90%,工程完工7天内付清。2023年1月,某乙公司供货价款13.07922万元;3至4月供货价款9.92万元;5月供货价款6.232万元;6月1日至28日供货价款4.592万元。***、孙某等人在《用料明细》项目负责人、采购负责人、现场收料员签名栏签名确认。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4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赣04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23年3月28日之前,孙某、***等人是以某丁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项目施工,2023年3月28日后孙某、***才挂靠临某公司继续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
本院认为,孙某、***以某丙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购买某乙公司建筑材料,货款合计36.09122万元,孙某、***在《用料明细》上签字确认,某丙公司迄今未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某丙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某甲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应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违背诚信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证据表明孙某、***不曾使用过某丁公司、临某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某丁公司、临某公司均未参与本案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既无违约行为,也无侵权行为;某乙公司不曾要求某丁公司、临某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前也不曾向某丁公司、临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某丁公司、临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某乙公司主张货款36.09122万元,某丙公司、***、孙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某乙公司主张自2023年8月1日始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举证证明索要货款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9122万元,被告***、孙某、***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448元,被告孙某、***、九江市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负担5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及罚款、及预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