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金港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02民初6730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男,住抚州市东乡区。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65,2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5,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1月17日至货款付清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6,430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2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2024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货款为165,215元。经多次追问,一直未付款。 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均不同意,其余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钻石广场,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使用量130方,合同有效期为供货完毕、货款结清时止,如某乙公司未按时付款,则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2月14日,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钻石公馆、钻石名都、钻石广场。2024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货款数额为165,215元,使用量为468个方,其中钻石广场11个方、钻石公馆21个方、钻石名都436个方。 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履行的是双方另行口头约定的合同。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是延期履行,原因是某乙公司自身建设手续欠缺,导致停工,之后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拖欠的货款数额。庭审中,某乙公司对拖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应确认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货款165,215元,某乙公司应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该款项。 二、关于双方之间履行的合同。案涉合同约定工期是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使用量130方,用于钻石广场。 而双方之间买卖行为是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2月14日,使用量为468个方,用于钻石公馆、钻石名都、钻石广场,其中钻石广场用量为11个方。 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与案涉合同之间时间相差4年,购买量及用途地点也不同,且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期是至2018年11月30日,买卖行为的实质性内容与案涉合同内容已经完全改变。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履行的是另外事实上的购买合同。 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可以违约时一年期LPR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考虑到现在建设工程行业普遍陷入困境,某乙公司也不例外,基于公平原则,对逾期付款损失以不予支持为宜。 四、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没有约定,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215元; 二、驳回江西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1元,减半收取计1,840.5元,由江西临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