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7112号
原告:***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科,男,汉族,1996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东方帝维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亳菊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星。
原告***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方帝维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喻荣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文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