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宏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藏宏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2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宏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宏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吉隆县人民法院(2021)藏0234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宏绩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案涉项目系宏绩公司与吉隆镇镇政府共同出资。吉隆镇政府作为案涉项目的出资方之一,对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及实际负责人等情况是了解的,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吉隆镇政府无法证明万国均身份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原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地中向施工方提供铝合金门窗。产生费用10,200元,同时认定宏绩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根据以上事实应当判决宏绩公司承担所欠货款的支付责任。即便宏绩公司将项目另行分包给卢阳吉与万国均,并应当认定分包合同无效。**基于对宏绩公司的资质信任,为该项目提供了材料。作为项目出资方及承包方应当对欠款承担支付义务。案涉项目由宏绩公司承包,后非法转包给万国均11户、卢阳吉10户,二人均无施工资质,属于小包工队。**是向宏绩公司提供的铝窗材料,因此要求所欠款项由宏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宏绩公司无视非法转包的事实。损害社会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宏绩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绩公司与**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熊德全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宏绩公司向**支付材料及人工费共计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在吉隆镇乃村“4.25”灾后重建项目的工地上,向施工方提供材料及工人,产生费用共计10,200元,并由案外人万国均为**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款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提供的欠条及保证书上,仅有案外人万国均的签字,没有宏绩公司的签章,与宏绩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故宏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在庭审过程中,**未能证明案外人万国均为吉隆镇乃村4.25灾后重建项目相关负责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宏绩公司将吉隆镇乃村4.25灾后重建项目授权给案外人万国均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要求宏绩公司支付欠款10,2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万国均系宏绩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宏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情况说明正文中陈述万国均系宏绩公司工作人员,落款处又补充万国均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的11户,吉隆镇政府并未能证明万国均与宏绩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亦无权评本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万国均系宏绩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故不予采信;2.协议书、领款单及离职申请,拟证明宏绩公司承揽的工程是万国均所修建的事实及证人张鹏系宏绩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宏绩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该组证据系复制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张鹏系宏绩公司的员工的事实,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宏绩公司承揽的工程由万国均修建方面的事实结合证人张鹏的证言一并评判;3.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宏绩公司承揽的民房工程由万国均与卢阳吉承建,卢阳吉所拖欠的款项通过法院已从宏绩公司处收到,因此万国均所欠款项也应由宏绩公司承担。宏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宏绩公司向熊德全支付款项的事实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张鹏的证言,拟证明张鹏系宏绩公司员工,并负责管理案涉项目,万国均与卢阳吉均由张鹏招用的事实。宏绩公司质证认为,张鹏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万国均与宏绩公司系包工包料的劳务分包关系,因袭所欠款项应由万国均承担支付责任。宏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对于张鹏系宏绩公司员工及万国均与宏绩公司属劳务分包关系方面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根据第2组证据中的离职申请书,能够证实2019年之前证人张鹏系宏绩公司员工的事实,故本院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证人张鹏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万国均所欠款项由宏绩公司承担或宏绩公司授权万国均的相关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万国均于2018年1月7日向**出具欠条,该欠载明“万国均欠乃村工地铝窗下余10,200元。欠款人:万国均。”由于上述欠款未及时支付,致使**向吉隆县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案外人万国均于2019年去世。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与宏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万国均与宏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所主张的欠款是否应得到支持及有何依据的问题。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铝合窗欠付货款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虽主张万国均系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负责人,其购买铝合窗的相关事宜均与案涉项目负责人张鹏对接,且张鹏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但截止二审庭审结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根据**诉讼所依据的证据,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该欠条中万国均是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名确认欠付**铝窗余款10,200元,并无任何有关宏绩公司的签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足以表明万国均系实际购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人张鹏作为宏绩公司的员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宏绩公司与万国均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劳务分包形式是包工包料,万国均与宏绩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万国均与宏绩公司之间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所主张的欠款10,2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应向合同相对方万国均主张权利。万国均作为买受方,应当向**支付所欠货款。在**并未向万国均主张权利的情形下,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另外,截至目前,**并未证明万国均系宏绩公司的员工或万国均受宏绩公司委托而实施购买案涉货物的事实。故**要求宏绩公司承担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对于该事实及适用法律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确
审 判 员     达娃卓嘎
审 判 员     次仁德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扎西卓玛
书 记 员     边巴片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