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浪县马路滩林场

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与古浪县马路滩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622民初1702号
原告: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古浪县大靖镇新市场。
法定代表人:吴江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发,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年,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浪县马路滩林场,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黄花滩乡。
法定代表人:孙有林,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该林场办公室职员。
原告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与被告古浪县马路滩林场(以下简称马路滩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发、赵庆年、被告马路滩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建马路滩接待中心工程款1938238.92元及利息76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建护林站工程欠款385100元及利息15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护林站工程价款为214680元、利息78000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游客接待中心修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宾馆、四合院、贵宾区;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游客接待中心四合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四合院(包括贵宾区);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游客接待中心附属工程修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附属工程广场、停车场、网球场、篮球场、化粪池。上述合同对工程内容、施工期限、施工标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如约完成上述全部工程的修建和装修后,双方于2011年5月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经被告有关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确认,工程款总计为7128238.92元。被告全面投入使用游客接待中心后,原告先后共领取工程款519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938238.92元未付。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原告为被告修建护林站及附属设施,双方确定护林站的工程价款为214680元。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拖欠至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息6‰承担利息。
被告马路滩林场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无异议,但未支付工程款不是因为被告恶意不支付,而是因为被告单位领导换届,造成项目脱节、资金困难而无力支付。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信息二份;2、游客接待中心附属工程修建合同一份;3、游客接待中心四合院装修合同一份;4、游客接待中心工程结算表一份;5、游客接待中心照片16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路滩林场提交护林站修建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修建的护林站工程总造价为21468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2008年年底”,经本院核实,双方均认为系笔误,应为2012年年底。
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原告昌昊公司(原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先后与被告签订《游客接待中心修建合同》、《游客接待中心四合院装修合同》及《游客接待中心附属工程修建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马路滩林场游客接待中心主体及附属工程的修建及装修。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1年5月5日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经被告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确认,工程款总计为7128238.92元,扣除施工期间借款392万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32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陆续给付部分欠款,尚欠工程款1938238.92元未付。
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护林站修建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六道沟护林站,工程总价款为214680元,约定工程验收后于2012年年底给付90%的工程款,剩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该工程在2012年10月份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路滩林场对拖欠原告昌昊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给付,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以每月6‰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游客接待中心及附属工程的欠款,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5月5日起计算;修建护林站的欠款利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考虑到期后被告对护林站工程款全部未付,对10%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息时间再不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浪县马路滩林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52918.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其中1938238.92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1468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7元,由被告古浪县马路滩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审 判 长  尹文霞
代理审判员  王子祥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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