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岿然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与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1031号
原告:云南岿然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锡路溪畔丽景5幢27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晟榆,男,汉族,1997年12月20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毗江路。
法定代表人:林如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宇明,云南裕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岿然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香琴、许晟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453元,违约金52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共计48667元,及判决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隔震橡胶支座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隔震橡胶支座等系列产品,合同总款225604元,后双方又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再向原告购买橡胶支座产品,合同价为24117元。两份合同总计249721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货。被告之后付过部分款项,还剩余43453元的款项未按照合同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检测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检测费由被告承担,检测产品应当交至被告方,但原告并未将货品交至被告,故我方不支持试验检测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总价225604元,我方已经支付206268元,尚欠19336元。原告将检测费用29117元计算在总金额内,但实验部分产品未交付给被告,被告不应支付此部分费用,目前尚欠货款19336元。根据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后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直至开庭当日原告才将检测报告提交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隔震橡胶支座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隔震橡胶支座用于弥渡县职业教育中心宿舍楼工程,合同总价款22560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2万元订金,预埋件到工地付到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工地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如逾期付款,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增加支座破坏性试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0%款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金额为24117元,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金额为29117元,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上有被告工作人员手写补充的内容“注:试验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2、原告需将试验后产品运至施工现场。”2018年4月2日,武汉华中科大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原告将《检测报告》交付被告。双方确认弥渡县职业教育中心宿舍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47681元、138587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隔震橡胶支座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检测报告》、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分别提交了《补充协议》,且两份补充协议均载有原、被告的签章,两份协议均无签订日期,故无法确认两份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现原告以金额低的一份作为主张依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手写部分,系被告单方补充,并无原告确认,无法确认系双方协商后对合同内容的增加,故本院对该手写部分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签收材料等直接证据证实其已经将《检测报告》交付被告,但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货到工地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原告提供检测报告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全部款项,截止2018年4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06268元,为合同总额的91%,如原告未提交《检测报告》被告就提前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并且,双方均确认被告购买产品所用于建设的弥渡县职业教育中心宿舍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验收过程中需要提交相应的产品检测合格材料。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已于2018年4月14日将《检测报告》交付被告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外,原告虽未提交《检测报告》原件,但如上所述,原告已将《检测报告》原件交付被告,其客观上不具备提交原件的条件,故该证据虽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原告提供检测报告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被告应于2018年5月14日前付款,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应自2018年5月15日起算。对于计算标准,双方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岿然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53元;
二、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岿然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施晶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松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