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

东川区鑫源租赁站与蒋会平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5225号
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住所地东川区碧谷洗尾嘎村。
经营者:杨传君,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毗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0961853956。
法定代表人:林如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坤,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源租赁站”)与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零件赔偿等共计6544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235.8米、扣件332套、顶托352套、接头234个、角模55.5米、V型卡7040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7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13元/套、接头5元/个、角模8元/米、V型卡0.6元/颗的标准予以赔偿,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2019年5月1日起对未退还租赁物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接头0.06元/套/天、角模0.08元/米/天、V型卡0.003元/套/天的标准计算租金(包括租赁物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云南东川区修建2017年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箐口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因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材,于同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金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义务,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截止2019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零件赔偿等共计65448元,以及租赁物钢管1235.8米、扣件332套、顶托352套、接头234个、角模55.5米、V型卡7040颗未退,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时间酌情主张违约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箐口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部系被告鑫林公司因承建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箐口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履行职能发生的法律关系应由被告鑫林公司承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林公司辩称,被告鑫林公司没有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签署人被告***没有被告鑫林公司授权,合同工程项目也并非被告鑫林公司项目,案涉合同中的项目印章也不是被告鑫林公司刻制。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系由唐耀华施工建设,项目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唐耀华承担,申请追加唐耀华为被告,被告鑫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个人租赁,出租方的签署人未有原告授权,被告鑫林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个人身份;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有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凭证,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被告***系唐耀华介绍去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3月份,被告鑫林公司的两个负责人、唐耀华、被告***等共六人一起商量,让被告***做案涉项目管理,并将项目管理章交给被告***。租赁本案材料,是被告***进行的对接,但被告***是代理被告鑫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材料的押金也不是被告***支付。案涉项目租赁了两个租赁站的材料,另一个租赁站和被告鑫林公司协商,被告鑫林公司已支付租金。被告鑫林公司让被告***和原告对账,其余什么都不用管,结算单据上面也写明被告***是代签。合同内容中所写的箐口水利工程与合同印章中所载明的工程是同一工程,原告的租赁材料也用于此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鑫源租赁站经营者杨传君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处注明为杨传君,承租方(乙方)处注明为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出租方处注明为杨传君,(出租方)经办人处有邓昌权签名,承租方处加盖有“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箐口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承租方)负责人处有***签字捺印。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首部约定乙方为承建箐口水利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在箐口村)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第一条约定乙方预付押金10000元给甲方(押金以收据为准);第二条约定乙方指定***、唐金太为本合同经办人,负责提货、退货、结算等事宜,对上述行为,乙方均予确认并认可;第三条约定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出库清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甲方不因乙方停工、国家法定假日,材料丢失等任何原因而停止计算租金;第四条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清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收3%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乙方超过60日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未归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进行赔偿;……第七条约定……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八条约定钢管260米为1吨、钢模25㎡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角模300米为1吨、顶托300套为1吨、V型卡6000颗为1吨;第九条约定乙方所租材料的运费、上下车费一律由乙方支付,上、下车费各20元/吨(含堆码费);第十条约定租赁物日租金标准为平面钢模板0.18元/㎡、连接角模0.08元/米、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元/套、V型卡0.003元/颗、顶托0.06元/套,维护费标准为平面钢模板2.8元/㎡、钢管0.1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5元/套;材料赔偿价为平面钢模板150元/㎡、连接角模8元/米、钢管17元/米、扣件7.5元/套、V型卡0.6元/颗、顶托13元/套、(平面钢模板)筋板1.5元/块、扣件螺栓0.6元/套、顶托帽4元/套;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起失效。后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林公司又向鑫源租赁站租赁接头,接头租金价格在发货单上注明,为0.02元/个/天。
本案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根据鑫源租赁站提交的在承租单位收货员处有***或唐金太签字确认的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6月22日10张《东川鑫源租赁站租用材料发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鑫源租赁站共向承租方提供了钢管4085米、扣件1400套、V型卡19750颗、顶托720套、接头670个、平面钢模987.03平方米(本院核算为1005.78平方米,鑫源租赁站自认987.03平方米)、角模372米。
关于租赁物的退还,鑫源租赁站向本院提交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1月27日12张《东川鑫源租赁站租用材料退货单》(以下简称“退货单”),确认合同承租方已向鑫源租赁站退还钢管2849.2米、扣件1068套、V型卡12710颗、顶托497套、接头436个、平面钢模1025.16平方米、角模316.5米。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承租方尚欠鑫源租赁站钢管1235.8米、扣件332套、V型卡7040颗、顶托223套、接头234个、角模55.5米未退还。
关于租金等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鑫源租赁站提供的发、退货凭证以及在租用方经办人处有***签字确认的《东川鑫源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租金结算表”)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核算确认,本案合同承租方租用鑫源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接头、V型卡、角模等租赁物资截止2019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56361.33元、维修费3501.6元、上下车费2415.8元、零件赔偿费826.4元,合计63105.13元,抵扣承租方缴纳的押金10000元后,承租方尚欠鑫源租赁站租金46361.33元、维修费3501.6元、上下车费2415.8元、零件赔偿费826.4元,合计53105.1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源租赁站提交从昆明市东川区农业农村局调取的东川区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监理【2018】进场01号)、合同项目开工令(监理【2018】合同开工01号),上述证据显示2017年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箐口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即本案涉案工程系鑫林公司所承建,且鑫林公司在该项目的进场通知、合同项目开工令中使用过本案《租赁合同》加盖的“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箐口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向鑫林公司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东川区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合同项目开工令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合同出租方虽系杨传君,但杨传君为原告鑫源租赁站业主,原告鑫源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鑫源租赁站在本案中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本案的案涉合同乙方负责人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所注明的“箐口水利工程”即系“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箐口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且合同尾部乙方加盖有“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箐口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租赁物用于本案涉案工程予以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鑫林公司所承建,且原告鑫源租赁站提交的进场通知(监理【2018】进场01号)、合同项目开工令(监理【2018】合同开工01号)已证明被告鑫林公司在承建该工程中曾使用过“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箐口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系被告鑫林公司,本案合同乙方的义务应由被告鑫林公司承担。被告鑫林公司虽辩称《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非被告鑫林公司所刻制,且与原告鑫源租赁站举示的进场通知、合同项目开工令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被告鑫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鑫林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鑫林公司辩称本案应申请追加唐耀华为被告,本院认为,唐耀华向被告鑫林所作承诺仅系唐耀华与被告鑫林公司之间的约定,该承诺不能约束本案原告,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鑫源租赁站与鑫林公司,唐耀华未在合同上签字,唐耀华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另被告***作为案涉合同乙方负责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源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承租方的鑫林公司理应按约足额给付原告鑫源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给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乙方超过60日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的约定,原告鑫源租赁站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应以本院向被告鑫林公司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予以解除。同时,被告鑫林公司应向原告鑫源租赁站支付截止2019年4月30日尚欠的租金46361.33元、维修费3501.6元、上下车费2415.8元、零件赔偿费826.4元,合计53105.1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6元/套、接头0.02元/个、角模0.08元/米、V型卡0.003元/套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19年5月1日起至本案《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止的租金,以及《租赁合同》解除后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租赁物使用费。
关于未退租赁物的退还及赔偿问题,因原告鑫源租赁站已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有权要求被告鑫林公司归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故被告鑫林公司应向原告鑫源租赁站退还钢管1235.8米、扣件332套、V型卡7040颗、顶托223套、接头234个、角模55.5米。若不能退还部分,被告鑫林公司理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管17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13元/套、角模8元/米、V型卡0.6元/颗计算赔偿。对于原告鑫源租赁站请求的不能退的接头的赔偿款5元/个,因《租赁合同》未对接头赔偿价格作出约定,本院无法进行确认,本院对原告鑫源租赁站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鑫林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鑫林公司理应向原告鑫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原告鑫源租赁站主张1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承租方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认定违约金10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与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截止2019年4月30日尚欠的租金46361.33元、维修费3501.6元、上下车费2415.8元、零件赔偿费826.4元,合计53105.13元;
三、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钢管1235.8米、扣件332套、V型卡7040颗、顶托223套、接头234个、角模55.5米,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7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13元/套、角模8元/米、V型卡0.6元/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按日租金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6元/套、接头0.02元/个、角模0.08元/米、V型卡0.003元/套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的租金及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租赁物使用费;
四、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川区鑫源租赁站承担179元,由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68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秋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世雄
书 记 员 王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