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3民初263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居民,现住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毗江路。
法定代表人:林如光,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0961853956。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加森,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学云,男,1987年6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彦华,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耀华,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蒋会平,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居民。
被告:唐金太,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鑫林公司、唐学云、唐耀华、蒋会平、唐金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被告鑫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加森、被告唐学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彦华、被告蒋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耀华、唐金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期给付原告水泥、沙石款172,0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林公司系2017年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箐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方。被告唐学云、唐耀华、蒋会平、唐金太均系被告鑫林公司该项目的工作人员。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唐耀华口头签订了材料购买协议。2018年3月7日,双方通过手机微信约定了水泥、沙石款价,并由原告以全包的方式提供水泥及沙石。该项目建材及运输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鑫林公司该项目另三名工作人员被告唐耀华、蒋会平、唐金太对接、核算、签收后,经结算: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款共计545,432.50元,被告唐耀华只给付了水泥、沙石款373,400元,尚欠172,032.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索要下欠的水泥、沙石款无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林公司答辩称:2018年1月3日,我公司中标2017年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箐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被告唐学云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被告唐学云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管理等工作。该项目施工期限为: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24日,实际完工时间大约为2018年10月份。被告唐学云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刻制公章、项目章,为此我公司向碧谷派出所报案,并在《云南日报》上公告遗失。后被告唐学云自己去找被告唐耀华交涉,由被告唐学云、唐耀华二人分别给出承诺书,承诺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其二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中的被告唐耀华、蒋会平、唐金太,公司对其三人没有过任何授权,公司没有与三人签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发过给三人工资,三人不是公司员工,我公司不清楚其三人的真实身份。原告与被告唐耀华、蒋会平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与否,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授权过给被告唐耀华、蒋会平、唐金太,其三人无权代替我公司及项目部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无权对外代表我公司。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唐耀华有口头协议,与被告蒋会平、唐金太对接、核算、签收,这些是原告与被告唐耀华、蒋会平、唐金太的事情,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已按被告唐学云的要求拨付了全部工程款。另外,据我公司了解所知,被告唐耀华当时在阿旺还有一个工地,被告蒋会平、唐金太也在该工地工作,我们无法区分案涉材料是不是真的完全用于“箐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唐耀华、蒋会平、唐金太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我公司与三人没有任何合同,没有任何授权,其三人对外发生的买卖合同不能约束我公司,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学云答辩称:我是被告鑫林公司的员工,是按照公司的安排,管理该建设项目工地,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唐耀华。我只是在项目施工前期管理过一段时间的工地。一段时间后,因为原告和被告鑫林公司双方之间有什么事情都是绕过我直接联系,所以到后来,我就再也没有管理过工地,原告与被告唐耀华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被告唐耀华于2017年、2019年5月31日两次出具《承诺书》,承诺:项目过程中,用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各项协议、合同、结算等均属被告唐耀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了被告唐耀华是被告鑫林公司的职工,那么原告与被告唐耀华之间的纠纷,应属于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被告唐耀华在进行案涉项目施工的同时,还有阿旺卫生院的项目也在施工,原告所拉的材料并不是都用于案涉项目。原告在上一次庭审时候,所提交的2018年5月5日下午与被告唐耀华的聊天记录中说到有很大的工地在开工,2020年5月20日晚上被告唐耀华转账10,000元给原告的是小砖款,很明显这根本不是用于案涉项目的材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一张“证明”而已,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所拉的材料是全部案涉项目使用。综上,被告唐耀华和原告所约定的买卖事项,属于双方之间的私自约定,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蒋会平答辩称:案涉项目是我与被告唐金太全权负责的,我们代表被告鑫林公司中标的,我是被告唐耀华找来的,被告唐金太是谁找来的我不知道,我是主要负责这个项目,从开工到验收都是我负责,材料只确定了数量,不知道价格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是谁和谁谈的价格,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关我的事情。
被告唐耀华、唐金太未作答辩。
原告及被告鑫林公司、唐学云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1.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563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唐学云、唐耀华、蒋会平、唐金太系被告鑫林公司的工作人员;
2.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25张,银行转账记录13份,欲证明:被告唐耀华已支付原告材料款373,400元;
3.被告蒋会平、唐金太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被告唐金太出具的“小姚材料单”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鑫林公司拉运砂石、水泥的相关情况;
4.原告和被告唐耀华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双方结算的过程;
5.原告自行统计的砂石料结算清单2张,欲证明:材料清单已经被告唐耀华确认。
被告鑫林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电话录音对方的身份不确定,录音没有提到全部单价,也没有听到结算的内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唐学云质证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鑫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有部分材料不是用于案涉项目。证据3、4、5不予认可。
被告蒋会平无异议。
二、被告鑫林公司提交的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1.被告唐学云、唐耀华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云南日报》刊登内容节选1份,碧谷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1份,欲证明:被告唐学云未经公司授权私自刻制公章、项目章。被告唐耀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鑫林公司无关。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拨付;
2.被告鑫林公司员工林蓉与被告唐学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5张,欲证明:被告唐学云要求公司分两张卡拨款,还谎称被告唐耀华是他表弟,并提供了卡号等,欲证明:被告唐耀华不是公司职工。
原告质证表示,不清楚证据1、2的情况。
被告唐学云质证表示,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有被告唐学云签字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蒋会平质证表示,对证据1、2不予认可。
三、被告唐学云提交的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自己所拉的材料不是全部用于案涉项目;
2.东川区农合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对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进行通报的函”1份,欲证明:被告唐耀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意见。
被告唐学云质证表示,对证据1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蒋会平质证表示,不清楚证据1、2的情况。
上述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鑫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唐学云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提交证据方欲想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关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唐学云提交的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唐耀华、蒋会平、唐金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被告鑫林公司中标2017年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箐口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8年12月28日,被告鑫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唐学云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1月13日,被告鑫林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昆明市东川区财政局签订该项目《合同书》,合同书主要约定:1.水利工程;2.道路工程,施工期限为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唐耀华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案涉项目提供水泥和砂石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按被告唐耀华的要求陆续向案涉项目提供水泥、砂石材料。2018年3月22日、27日,被告唐耀华通过微信2次转账支付原告材料款合计13,000元。2018年4月3日,原告将最近供货的账单(含数量和价格)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唐耀华确认,被告唐耀华未明示是否认可。2018年4月5日,被告唐耀华微信回复原告:转了五万,抓紧确保现场正常。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25日间,被告唐耀华通过其农行账户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合计183,000元。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3日间,被告唐耀华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合计85,00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唐耀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信息:“你报给项目上,有多少没有付给你,还要付给你多少!你整个单子”。2018年5月20日,被告唐耀华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称呼原告“姚师傅”。2018年6月1日,被告蒋会平、唐金太签字确认: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以前送往案涉项目材料清单如下:1.草子地,粗沙373立方、水泥118吨;2.紫霞宫,粗砂290立方、碎石(立石)118.5立方、细沙178立方、水泥141吨;3.大牛下面(大牛水井),粗砂825立方、细沙30立方、公路垫路片石4车、公路碎石347方、水泥313吨等。2018年6月7日至同月21日间,被告唐耀华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合计30,000元。2018年6月27日、28日、30日,被告唐耀华通过其农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合计20,000元。2018年7月1日,被告唐金太出具的“小姚运材料”载明:6月份运粗砂210方、石子90方、草子地粗砂60方、水泥104吨(含草子地15吨)、草子地运石子54方(4车)等。2018年7月2日,原告将自行统计的结算清单(含“小姚运材料”中载明的材料)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唐耀华确认,结算清单载明:1.紫霞宫:72,162元;2.大牛小水井(大牛水井或大牛下面):121,715元;3.草子地粗砂:49,795元;4.垫路石子:3200元;5.水泥:296,520元;6.转运相关(原告自述系运费):40,990元(18,640元+10,850元+2400元+8000元+1100元),未付材料款198,382元(应付材料款584,382元-已付材料款386,000元)。同日,被告唐耀华回复原告:账目要对清楚。2018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7日,被告唐耀华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称呼原告“姚兄弟”。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2月3日间,被告唐耀华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合计10,400元。2018年7月22日、29日,被告唐耀华通过其农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合计7000元。原告曾于2021年5月11日和同年7月15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后均撤回起诉。
另查明,本院(2019)云0113民初2114号案件及关联上诉案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5630号案件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唐耀华、蒋会平系被告鑫林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东川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6月14日发布的东农开办函(2018)1号“东川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进行通报的函”载明:案涉项目由被告鑫林公司承建,项目经理系杨涛(未进驻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系被告唐耀华。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唐金太也系被告鑫林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学云、唐耀华、蒋会平、唐金太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4人在案涉项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鑫林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林公司承担。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材料,被告鑫林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材料款的责任。2018年7月2日,原告将自行统计的供货账单(含“小姚运材料”中载明的材料)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唐耀华确认,被告唐耀华虽未在微信中明确发表意见,但其之后支付材料款的行为以及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已认可结算清单所载内容,且被告鑫林公司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截止2018年7月2日,被告鑫林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98,382元(含运费4099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唐耀华于2018年7月2日以后支付的17,400元以及运费40,990元,被告鑫林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139,992元。被告鑫林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学云提出的案涉材料不是全部用于案涉项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鑫林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学云、唐耀华、蒋会平、唐金太支付材料款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9,9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负担697元(已交纳),由被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43(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罗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