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5民初1056号
原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弥渡县弥城镇毗江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
住所:弥渡县寅街镇蔡家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799182.45元及截至2022年9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160436.1元,合计959618.55元,并承担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清工程款之日止799182.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弥渡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原告将名称变更为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为“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的中标单位,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华润家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186198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开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变更,该工程于2016年1月完工,2016年3月8日正式投入使用。2017年8月29日,原告正式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将结算资料委托第三方深圳建行进行造价审核,2021年8月18日,第三方对工程造价的审核价为16689794.06元,被告经过其公司运营部进行审核以及复核,2022年3月7日,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180982.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进度款15381800元,被告实际欠工程款799182.45元。此后,在双方对工程价款签字确认中,被告提出要扣除材料费620491.85元,对被告要求扣减的这个部分没有依据,原告不认可,现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产生分歧。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2014年3月25日的中标价为19345171.3元,2014年7月31日,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提出,建设工程的外墙乳胶漆、瓷砖、门由其提供,因此合同总单价变更为18619839元(详见合同附件1约定)。工程于2016年3月6日竣工验收,被告方也于2016年3月8日投入使用至今。2017年8月29日,原告正式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将结算资料委托第三方深圳建行进行造价审核,2021年8月18日,第三方对工程造价的审核价为16689794.06元。被告收到第三方的书面审核价后,只是告知原告审核价的结果,未将审核报告交给原告,同时,被告又将工程结算提交该公司进行内部审核和复核,在该过程中,双方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商谈,最后双方的争议就是被告方认为施工方超领了620491.85元的瓷砖,要从施工方即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而原告认为公司没有超领瓷砖,如果认定施工方确实超领,发包方应该提供施工方超领的证据,期间双方对该问题相持不下。在2022年3月至8月期间,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QQ邮箱,进行了相关材料交换,6月16日,被告方的专业主管人***给原告方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QQ邮箱《关于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遗留工程结算的联系函的复函》,同时附2022年3月15日的《华润家园结算争议协商会议纪要》以及原告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的《回函》,2022年8月5日,被告方的审核人**又发给***QQ邮箱该公司内部文件《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华润家园)工程结算复核报告》,并附《工程结算书》,从被告方于2022年5月25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上看出,双方对工程量和单价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仍然要扣减原告公司未领取的瓷砖款(材料款)620491.85元。综上所述,原告承建的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被告已经于2016年3月8日投入使用,但是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799182.45元,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799182.45元及截止2022年9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160436.10元及承担本案件的案件诉讼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合同条件不具备,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答辩人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华润家园)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3)…工程款支付额累计达到实际完成工程价款总额的85%时停止支付,待全部工程结算完,承包人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税务发票后,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4)每次支付一笔款项前均需承包人给发包人提供全额合法建筑安装营业税发票及其在工程所在地(弥渡县)地税局缴纳的建筑安装营业税等相关税费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迟延支付违约责任。”“33.3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90天内支付结算款,但前提是承包人必须提供全额发票。”同时,原告在2022年9月6日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已经明确,由于双方对竣工结算报告中工程造价、扣减材料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才导致双方对尚欠工程尾款产生分歧,在没有确定结算总价前提下,答辩人也就无法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本案中事实情况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即2022年3月7日,答辩人作出的《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中扣除材料费620491.85元,因双方对扣除材料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工程结算总价无法确定。为尽快完成结算、支付工程尾款,答辩人于5月25日出具了最终版的《工程结算书》,并于6月送交原告,但由于原告对结算中扣除材料费不予认可、不予签收,是导致工程尾款至今未支付的主要原因。而按照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5381800元,支付比例为95.06%,已超过合同结算总价85%支付比例约定,工程尾款待全部工程结算完毕双方认可后,原告应向答辩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且须提供的全额合法的税务发票、完税凭证后,答辩人在收到付款申请后90天内支付结算款,但至今答辩人尚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合规发票及完税凭证。如上所述,本案中由于原告一直不认可答辩人出具的最终工程结算报告,导致工程结算价款一致无法确定,但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超过施工合同结算总价85%比例的价款。反而是原告不遵守合同约定,不认可最终的工程结算报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出付款申请,也未提供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合法的税务发票,此案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无依据、无理由履行后付款义务,反而是原告应认可工程结算价款、履行先开具全额发票及提出付款申请义务。因此,答辩人尚不具备支付尾款的付款条件,不存在任何合同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工程尾款金额有误,请求实际支付尾款中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已确定部分甲供材料水泥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3)全部完成时,按实际完成造价的85%支付,同时全部扣除甲供材费(数量按发包人实际供应量计算)及其它欠款;”及双方往来函件、情况说明,已确定尚未扣除的两笔甲供材料水泥款暂定金额206674.40元,其中一笔73006.60元的水泥款,双方在2019年6月份确定阶段性(截止2019年5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1602.12元;另一笔133667.80元的甲供材料水泥款至今未确定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一笔73006.60元的甲供材料水泥款,根据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关于审计问题处理的联系函》的回函”,双方在2019年6月份确定阶段性(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合计天数1186天)资金占用利息为11602.12元(平均9.783元/天),截止2019年5月31日本息合计84608.72元。由于原告一直不支付该笔费用、也不予认可答辩人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不申请答辩人付款,也不提交付款发票,导致此笔费用84608.72元至今未扣除、未收回,截止2022年10月11日,按照此前双方约定利息换算标准9.783元/天,自2019年6月1日至今已1228天,资金占用利息12013.52元,合计本息金额96622.24元。另一笔133667.80元的甲供材料水泥款自2016年3月1至今已超过5年,但原告仍未付款,由于原告原因答辩人也未在工程尾款中扣除,也未确定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央行基准利率及LPR利息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此笔资金应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2016年3月1日止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央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4.9%标准计算利息为23033.19元;2019年8月20日起截止2022年10月11日期间,按照中国央行公布LPR4.85%标准计算利息为20673.21元。此笔资金的本息合计金额为177374.2元。如上所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工程尾款金额有误,实际请求支付尾款中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甲供材料水泥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合计金额273996.44元才对。三、答辩人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甲供材料费620491.85元合法有据、合规合理,并非原告所说的答辩人扣减这部分费用没有依据。在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施工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答辩人有权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甲供材料费,如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3)全部完成时,按实际完成造价的85%支付,同时全部扣除甲供材费(数量按发包人实际供应量计算)及其它欠款;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款按照发包人实际供应量乘以材料执行价格扣回”,及双方“2015年6月4日《华润家园协调会会议纪要》八、根据合同约定甲供材料由鑫林公司负责保管,双方商定保管费用按照材料总费用的百分之贰支取”;同时,在答辩人与供应商签字确认的“华润家园甲供材料--瓷砖验收结算汇总表”及其合同、付款发票均能证明答辩人采购工程房屋装修用瓷砖价格金额为1809186.9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按照约定将采购来的瓷砖直接送往工程项目地施工现场交由原告保管和使用,而原告在送审的工程结算书中少算了瓷砖部分的甲供材料费620491.85元,与合同约定、实际情况不符。因此,答辩人在工程结算审计时扣减瓷砖部分的甲供材料费620491.8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达成的共识,合法合规合理,并无不妥。四、原告诉求的工程尾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错误,且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付款程序,即合同专用条款33.3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原告)向发包人(答辩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90天内支付结算款,但前提是承包人必须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全额合规发票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同时,合同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4)每次支付一笔款项前均需承包人给发包人提供全额合法建筑安装营业税发票及其在工程所在地(弥渡县)地税局缴纳的建筑安装营业税等相关税费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迟延支付违约责任。而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认可工程结算总价,未向答辩人提出付款申请,也未向答辩人提供全额合法的税务发票,因此答辩人无先履行付款的义务。假设即使具备付款条件的,则原告应在认可工程结算总价后提供发票、完税凭证,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在收到申请后90天内支付结算款,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在不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下,答辩人无先付款义务,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次,关于工程结算报告书审核期限问题,施工合同中并无具体时限条款的约定,只是在合同专用条款“33.2发包人(答辩人)收到承包人(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年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答辩人一直遵守合同约定,在审核过程中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补充工程结算材料,直至2021年7月份才补充完善的工作结算材料。答辩人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于202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5560490.67元,答辩人已支付款项15381800元,结算后未付款金额为178690.67元。而原告所说截止2022年9月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60436.10元,该占用资金金额、起始日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期间等均不知从何而来,又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无事实理由、无依据的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假设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假设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算日应为合同约定的答辩人在收到原告发票及付款申请后第91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计算基数及逾期期间等均为错误,且无法律法规、合同为依据。五、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无法律、合同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及上述答辩意见,因本案中答辩人无违约行为,且不具备工程结算价款尾款支付条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反而是原告应当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完税凭证及向答辩人申请付款。同时,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及费用承担的相关条款也未约定诉讼费用应由答辩人承担。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件的案件诉讼费用,而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中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结算价款迟迟未能确定,且未履行合同义务,进而造成答辩人至今未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其责任在于原告,答辩人并无责任。因此,原告对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尾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本案件的案件诉讼费用等诉求,即无事实、法律为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第6组证据QQ邮箱截图1份、《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1份、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华润家园)工程结算书复核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证实在工程结算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点在被告能否在结算中扣除瓷砖款620491.85元。被告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第3组证据2015年6月4日《华润家园协调会会议纪要》、“华润家园甲供材料—瓷砖验收结算汇总表、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与祥云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欲证明所购瓷砖全部由原告公司领用的证明方向,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该证明方向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工程结算报告》,该组证据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报告中第1至11项经原告核对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第12项甲供材料扣款仅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关于审计问题处理的联系函》的回函”复印件1份,原、被告销售往来对账复印件22页(截止2016年5月19日累计未付水泥款206674.4元),第6组证据(1)关于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结算工作联系函(水泥控股—运营部2020-41号)及其附件1、附件2复印件1份;(2)关于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结算水泥、砼、钢筋事宜的联系函(水泥控股——运营部2021-44号)及其回函,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关于审计问题处理的联系函(关于247.48吨水泥款未支付)及弥渡鑫林公司的回函,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代购弥渡腾峰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散装水泥情况说明,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针对工程施工合同内未付的水泥款项,本院根据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关于审计问题处理的联系函(关于247.48吨水泥款未支付)及弥渡鑫林公司的回函,确认在《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华润家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付的水泥款项以双方函件确认的水泥款73006.60元,至2019年6月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8451.23元确定,且该款项被告明确在支付结算款时扣除。在《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华润家园)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水泥作为发包方供应的材料,在月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但双方另行签订过水泥购销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3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但在该对账单中至2016年5月19日仍有水泥购销的经济往来,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水泥款项不宜在该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可另案进行起诉。对于其证明直至2021年7月仍在补充完善结算材料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吻合的陈述,**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原名为弥渡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将名称变更为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为“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19345171.3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签订《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华润家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载明合同价款为18619839.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其中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华润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外墙涂料、地面砖产、墙砖、踢脚线砖,发包人供应的土建水泥施工所需的水泥由承包人负责采购、保管、运输。发包人根据每月实领数量在月拨付进度款中扣除。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年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的90天内支付结算款,但前提是承包人必须提供全额发票。期间2015年6月4日发包方与施工方召开过华润家园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第八项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甲供材料由鑫林公司负责保管,双方商定保管费用按材料总费用的百分之贰支取。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后续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中双方均未有移交、接管手续,被告方也从未向原告方支付过管理费用。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每年都另行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工程部分的土建工程所需的水泥款在被告月拨付进度款中予以进行扣除。2018年7月华润水泥控股审计部对被告二期项目建设进行审计中发现,原告领用的PO42.5散装水泥1660吨,其中1412.52吨已于当期支付进度款时扣回,其余的247.48吨水泥款原告至今未付,后2018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确认有247.48吨水泥,价款73006.6元未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过。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发函,要求原告支付该水泥款73006.6元和资金占用利息18451.23元,在支付结算款时扣除。2019年6年14日原告回函被告,确认247.48元散装水泥款7300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602.12元(计算周期: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支付结算款时扣除。2016年8月18日被告作为销货单位向原告出具销售往来对账单(汇总)表,截止2016年5月19日原告累计未付水泥款金额为206674.4元,原告作为购货单位盖单确认。该工程于2016年3月6日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3月8日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538180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将结算资料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进行造价审核,审核造价为16689794.06(该份材料由被告方保管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后经华润水泥控股有限公司营运管理部审核,于2022年5月25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审核造价为15560490.67元(其中扣减了超领地板砖、内墙砖、地脚线砖、卫生间地板砖、外墙砖合计金额620491.85元),原告方认为未超领过620491.85元的瓷砖,工程款应为16180982.52元。双方经过多次商讨,经未过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按合同约定起诉至本院。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销售往来对账单1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5月19日原告累计未付水泥款金额为206674.4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价值620491.85元的各类瓷砖是否是被告超领,以及水泥款是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及扣除多少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关于被告提出应当在工程尾款中扣除原告超领的瓷砖款620491.85元的主张,被告作为营利法人,应当有规范、完备的财务制度对材料的交接有全面、合规的记载,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的保管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具体交付了多少瓷砖给原告无相关依据,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超领了620491.85元的瓷砖款,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该案的工程款应为16180982.52元,扣除已支付的15381800元,还应再付799182.52元,原告主张要求支付799182.45元工程款主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2016年3月8日至2022年9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160436.1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年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的90天内支付结算款。在案证据能证实直至2021年7月仍在补充完善结算材料,且对结算报告至今双方均未进行确认才导致诉讼,因此该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应当在工程尾款中扣除甲供材料水泥款及资金占用费273996.44元的答辩观点,本院根据证据认定仅支持工程项目内且在工程进度款中未扣除的247.48吨散装水泥款7300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602.12元,支持理由已在证据认定及事实认定部分进行了充分阐述,其余水泥款项被告可另案进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向原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9182.45元(限期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原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工程进度款中未扣除的水泥款7300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602.12元,合计84608.72元(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6元,减半收取计6698元,由原告弥渡鑫林建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225元(已交),由被告华润水泥(弥渡)有限公司承担5473元(限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