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3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西首市城市发展投融资管理中心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晓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齐鲁工业区大武路**。
法定代表人:苗佑贤,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王芳,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峰塑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鲁091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峰塑胶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加以改判。泰山建设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的规定,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质保金返还给承包人的前提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了退还质保金的申请且发包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复核后无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查明泰山建设公司在质保期到期之前已经明确告知给武峰塑胶公司需要经过复验程序并通过邮箱告知其需要提交的退还质保金的相关材料;一审判决还查明泰山建设公司未向武峰塑胶公司退还质保金的原因是武峰塑胶公司未通过工程复验,达不到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一审法院虽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查明,但在作出裁判结果时却未依法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置泰山建设公司未向武峰塑胶公司支付质保金的真正原因于不顾,一审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泰山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建设工程领域质保金退还的正常秩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武峰塑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泰山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截止2018年7月5日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且在工程质保期内,泰山建设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以上事实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泰山建设公司不予返还保证金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武峰塑胶公司与泰山建设公司签订的《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中对保证金的预留和返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定案值的90%,余款作为保证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一审法院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之规定,判令泰山建设公司返还武峰塑胶公司保证金,适用法律正确。3.泰山建设公司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引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单方将复验程序设定为支付保证金的前置条件,作为其拒绝支付保证金的理由,完全是一种混淆视听、逃避责任的不诚信行为。综上,武峰塑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泰山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因泰山建设公司提起上诉,武峰塑胶公司为应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应由泰山建设公司承担。
武峰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山建设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9866元,并赔偿损失(自2018年7月6日至质量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200元,以上合计41066元);2.泰山建设公司支付武峰塑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山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泰山建设公司(招标人)与武峰塑胶公司(中标人)通过公开招标签订《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武峰塑胶公司承包“高铁片区泮河综合治理工程(泮河大街至灵山大街)其他设施工程四标段”的PE管道安装项目;付款方式为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定案值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以上款项由招标人支付);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经另一方提示后3日内仍不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合同金额、标的质量、验收、工期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武峰塑胶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单位武峰塑胶公司、监理单位泰安市卓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泰山建设公司三方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2016年7月11日经上述三方审定,案涉工程结算值为398660.03元,扣预付款200000元,扣质保金39866元,应实付款158794.03元。2016年7月19日,泰山建设公司向武峰塑胶公司付款158794.03元(预付款200000元也同时转记已付工程款)。2018年6月2日,泰山建设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武峰塑胶公司发送了申请退还质保金需要提交的相关文件样式,并通知武峰塑胶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需要案涉工程通过复验;而武峰塑胶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向泰山建设公司发去律师函,催要余款39866元,泰山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武峰塑胶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诉讼代理费5600元。泰安市卓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于2019年4月22日为泰山建设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说明因为无法复验管线质量,监理公司无法为武峰塑胶公司提供工程保修复验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泰山建设公司与武峰塑胶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武峰塑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结算值为398660.03元,已付款358794.03元,余款39866元扣作质保金,泰山建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本案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于2018年7月6日届满。建设工程质保金是为了落实项目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泰山建设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故对武峰塑胶公司要求泰山建设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山建设公司未能按期退还质保金,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武峰塑胶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武峰塑胶公司请求判令泰山建设公司承担诉讼代理费5600元,双方签订的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明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武峰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一、泰山建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峰塑胶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9866元;二、泰山建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峰塑胶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所欠工程款398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泰山建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峰塑胶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56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泰山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武峰塑胶公司欲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二审期间其另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泰山建设公司承担。泰山建设公司认为武峰塑胶公司未提起上诉,且其二审提交的该证据并非二审程序审查的范围,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泰山建设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方,武峰塑胶公司无权要求泰山建设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二审程序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武峰塑胶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其二审答辩主张的二审代理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就该证据质证和审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根据合同约定,泰山建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于2018年7月6日届满,其以武峰塑胶公司未进行复验程序为由,认为不具备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主张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发包人会同承包人进行核实的基础内容应为双方的合同约定,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复验程序,泰山建设公司的主张并非阻却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法定理由,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泰山建设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利息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泰山建设公司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是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基于其逾期付款的事实,一审根据武峰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泰山建设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泰山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