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

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与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11民初1672号
原告: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齐鲁化学工业区大武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苗佑贤,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王芳,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西首市城市发展投融资管理中心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晓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峰塑胶公司)与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峰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王芳,被告泰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峰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山建设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9866元,并赔偿损失(自2018年7月6日至质量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200元,以上合计41066元);2、泰山建设公司支付武峰塑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山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泰山建设公司与武峰塑胶公司签订《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武峰塑胶公司承接“高铁片区泮河综合治理工程(泮河大街至灵山大街)其他设施工程四标段”的PE管道安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付款方式为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定案值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武峰塑胶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6月6日通过验收,经审定合同价为398660.03元,根据合同约定,泰山建设公司应于2018年7月5日前付清余款,但经武峰塑胶公司催要,泰山建设公司至今未付。为此,武峰塑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泰山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通过复验,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不具备,武峰塑胶公司无权要求泰山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的规定,对施工内容进行复验是发包人按照约定向承包人返还保证金之前的前置程序。泰山建设公司与武峰塑胶公司签订的《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涉案项目是政府项目,有专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代表发包人对施工质量、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在案涉工程约定的质保期到期之前,泰山建设公司通知了武峰塑胶公司准备退还质保金需要提交的资料,并于2018年6月2日向武峰塑胶公司的授权代表人高进邮箱内发送了需要提交资料的模板,其中包括需要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保修复检证书,武峰塑胶公司必须在通过复验且取得监理单位的复检证书后才能申请拨款。监理单位在收到武峰塑胶公司的质保金支付申请后及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复验程序,但因武峰塑胶公司原因未复验合格,无法获得监理单位盖章的复检证书,不符合付款条件,武峰塑胶公司无权起诉泰山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因不具备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且合同约定的是质保金无息返还,武峰塑胶公司要求泰山建设公司赔偿损失、承担律师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武峰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又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3、工程款支付申请批复表一份,重点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二份;4、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5、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二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武峰塑胶公司提交催款律师函、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单各一份,主张武峰塑胶公司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泰山建设公司催要质保金。泰山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其未收到此函件。经审查,本院认为,武峰塑胶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载明内件品名为“关于山东武峰科润催要质保金的函”,寄件人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兵”,收件人为“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马广利”,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西首市城市发展投融资管理中心办公楼西侧,并附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EMS快递查询单显示2018年11月4日该快递妥投,签收人为“他人收门卫”,故泰山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未收到此函件,本院不予采信,对武峰塑胶公司提交的催款律师函、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单及其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2、泰山建设公司提交其向武峰塑胶公司授权代表人高进邮箱内发送的准备资料的邮件截图及具体的邮件附件内容,主张泰山建设公司向武峰塑胶公司发送了申请退还质保金因需要通过复验而应提交的相关文件,案涉工程通过复验程序后,泰山建设公司才有义务向其拨付质保金,因案涉工程目前未通过复验,达不到付款条件,泰山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武峰塑胶公司质证认为,对发送邮件相应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泰山建设公司主张的复验程序及要求武峰塑胶公司提交的相应材料,是其单方面在质保期满后给武峰塑胶公司设定新的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武峰塑胶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的落款部分武峰塑胶公司签字人是高进,联系电话是130××××9859,2018年6月2日泰山建设公司向收件人为“﹤130×××@163.com﹥”的邮箱内发送了申请退还质保金需要提交的相关文件,并附有相关文件及其发送截图,且武峰塑胶公司经质证,对发送邮件相应截图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认定泰山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向武峰塑胶公司发送了申请退还质保金需要提交的相关文件。3、泰山建设公司提交监理单位泰安市卓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件),主张因案涉工程复检不合格,监理单位未为武峰塑胶公司提供工程保修复检证书,武峰塑胶公司无权向泰山建设公司主张拨付质保金。武峰塑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监理单位无权就案涉工程是否合格作出认定,且从函件内容看,监理公司未出具复验证书,是因为没有对管线质量进行复验。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是泰安市卓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说明(函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因为无法复验管线质量,监理公司无法为武峰塑胶公司提供工程保修复验证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泰山建设公司(招标人)与武峰塑胶公司(中标人)通过公开招标签订《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武峰塑胶公司承包“高铁片区泮河综合治理工程(泮河大街至灵山大街)其他设施工程四标段”的PE管道安装项目;付款方式为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定案值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以上款项由招标人支付);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经另一方提示后3日内仍不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合同金额、标的质量、验收、工期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武峰塑胶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单位武峰塑胶公司、监理单位泰安市卓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泰山建设公司三方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2016年7月11日经上述三方审定,案涉工程结算值为398660.03元,扣预付款200000元,扣质保金39866元,应实付款158794.03元。2016年7月19日,泰山建设公司向武峰塑胶公司付款158794.03元(预付款200000元也同时转记已付工程款),2018年6月2日泰山建设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武峰塑胶公司发送了申请退还质保金需要提交的相关文件样式,并通知武峰塑胶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需要案涉工程通过复验;而武峰塑胶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向泰山建设公司发去律师函,催要余款39866元,泰山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武峰塑胶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诉讼代理费5600元。泰安市卓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于2019年4月22日为泰山建设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说明因为无法复验管线质量,监理公司无法为武峰塑胶公司提供工程保修复验证书。
本院认为,泰山建设公司与武峰塑胶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武峰塑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结算值为398660.03元,已付款358794.03元,余款39866元扣作质保金,泰山建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本案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于2018年7月6日届满。建设工程质保金是为了落实项目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泰山建设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故对武峰塑胶公司要求泰山建设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山建设公司未能按期退还质保金,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武峰塑胶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武峰塑胶公司请求判令泰山建设公司承担诉讼代理费5600元,双方签订的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武峰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9866元;
二、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所欠工程款398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厚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萍
书记员胡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