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管材款44157.17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12957元,合计57114.17元)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给水管材,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截止2014年10月1日,供货计款223537.4元,扣除退货及相应运费3112.33元,原告供货金额共计220825.07元。截止2017年9月13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76667.9元,尚欠原告44157.17元未付。******
被告淄博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出库单13*及原告根据出库整理的明细表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给水管材,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分13次向被告供应给水管材,货款合计223537.4元,扣除被告退货2712.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76667.9元,尚欠44157.17元未付。淄博广安消防器材维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变更为淄博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4157.17元,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名称变更前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主*由现被告承担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15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44157.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第一项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淄博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