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8民初10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祥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衡水铭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邓庄镇大葛村。
法定代表人:柳翠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衡水铭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宁晋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宁晋县水务局的起诉。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铭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铭远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46679.62元。事实和理由:***公司系管材生产企业,铭远公司无实体且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015年10月25日,***作为代表与***公司、铭远公司签订合作投标协议,约定***作为施工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公司、铭远公司负责管材。2015年10月21日,牛二国(已故)向孟祥勇汇款119400元作为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三标段、第四标段项目投标保证金。2015年11月3日,经公开开标,确定铭远公司为第三标段中标人,***公司为第四标段中标人。2015年11月9日,***向石家庄鑫泽招标有限公司缴纳中标服务费37800元(其中第三标段27400元,第四标段10400元)。2015年11月4日,就中标项目,***公司、铭远公司与宁晋县水务局签订协议书。2015年10月25日,铭远公司与***签订合作投标协议,约定项目中标后,以***公司、铭远公司名义与招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分工如下:***公司、铭远公司负责提供管材,如甲方没有,乙方可自行采购,工程项目全部由***负责组织实施,119400元保证金自动转为材料款。2016年7月29日,有水务局、镇政府、合作社相关人员共同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合同履行中,***以***公司、铭远公司名义在宁晋县政务大厅缴纳对应的税款后将发票结账联交于***公司、铭远公司,宁晋县水务局累计向***公司、铭远公司转款22830850元,***公司、铭远公司累计向郭玉枝转款1899986元,郭玉枝分三次向***转款1729250元。经审计确定第三标段剩余工程款为346679.62元。***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公司、铭远公司通过合作的方法与宁晋县水务局签订合同,现工程验收合格已多年,且***给付***公司、铭远公司的原材料货款已经超出,***公司、铭远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第三标段剩余工程款为***所有,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28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标段剩余工程款为***所有,后铭远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应为确认之诉,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现***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铭远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的身份证,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据2,***与牛二国、韩凤春、商会申等六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与牛二国等人存在合伙关系;证据3,合伙投标协议,证明***与***公司、铭远公司签订的伙投标协议,约定项目的具体施工由***组织,风险由***承担,***公司、铭远公司的职责为提供管材;证据4,铭远公司与宁晋县水务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项目的具体位置、金额以及拨付款进度情况;证据5,转账记录,证明***向***公司、铭远公司先行支付200000元材料款以及119400元投标保证金;证据6,发货明细单及铭远公司销售单,来源于郭玉枝的对账邮件,证明***累计收到铭远公司价值456168.72元的管材;证据7,转账记录,证明***公司、铭远公司工作人员郭玉枝分三次向***转款:2015年12月1日转款200000元(其中包括***公司付款100000元、铭远公司付款100000元),2016年3月25日转款784600元(其中包括***公司付款300000元、铭远公司付款484600元),2016年9月20日转款744650元系铭远公司付款,合计1729250元,以上***公司共给付***工程款400000元,铭远公司给付***工程款1329250元;证据8,(2020)冀0528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5民终35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的诉讼情况,特别说明的是***公司、铭远公司均委托郭玉枝参与项目,包括通过其本人收受***材料款200000元以及向***支付涉案标段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了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的合伙人牛二国(已故)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勇汇款119400元作为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三标段、第四标段项目投标保证金。
2015年10月25日,郭玉枝代表铭远公司(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合作投标协议,***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其印章。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参加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的投标及标后施工事宜,合作方式为甲方使用自有资质和执照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工作,本项目的投标与中标后施工的一切事宜,均以甲方名义实施;本项目中标后,以甲方名义与招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甲方负责提供施工主要管材,如甲方没有,乙方可自行采购,工程项目全部由乙方组织实施;甲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印章等有关证照,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和施工;甲方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及时提供相关主材;甲方收到招标人第一期款项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给付款方开具发票的税点;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本项目进行施工,甲方应视乙方需要向乙方出其与本项目相关的手续,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实施、计量、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工作,并负责本项目的所购设备、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支付,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部履行甲方与招标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责任和权利。
2015年11月3日,经公开开标,确定铭远公司为第三标段中标人,***公司为第四标段中标人。2015年11月9日,***向石家庄鑫泽招标有限公司缴纳中标服务费37800元(其中第三标段27400元,第四标段10400元)。
2015年11月4日,铭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宁晋县水务局下属单位宁晋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第四标段工程额为2128731.89元,施工工期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付款方式为,完成单元工程占总工程量50%时,由承包人申请,发包人组织对所完成的单元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后,由承包人申请,发包人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审计后,再付合同价款的15%,剩余部分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无利息)。
2015年12月1日,郭玉枝收取***材料款200000元。施工过程中,***使用铭远公司材料折款456168.72元。
施工期间至工程完工,发包人共向铭远公司中标的第三标段和***公司中标的第四标段拨付工程款22830850元,铭远公司共向郭玉枝转款1899986元,郭玉枝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9月20日三次向***转款1729250元(其中铭远公司向***付款1329250元)。经审计,第三标段工程额为2028579.62元,剩余工程款346679.62元发包人未拨付。2020年12月,发包人将该款给付铭远公司。
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案涉第三标段剩余工程款346679.62元归其所有。本院作出(2020)冀0528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款为***所有。铭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民终35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牛二国、韩凤春等六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六人合伙承接工程,***、牛二国、韩凤春为合伙人对外开展业务、委托订立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司、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与铭远公司以合作的方式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双方在合作投标协议中明确约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案涉工程发包人已将第三标段工程款全部给付铭远公司,铭远公司在扣除***使用的其材料款后,应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给付***。案涉工程第三标段审计工程额为2028579.62元,***先行支付铭远公司材料款200000元,铭远公司给付***工程款1329250元,***使用铭远公司材料折款456168.72元,铭远公司尚有443160.9元(计算方法:2028579.62元+200000元-1329250元-456168.72元)工程款未向***支付,***在本案主张铭远公司支付第三标段剩余工程款346679.62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衡水铭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4667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衡水铭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来
人民陪审员  罗 玲
人民陪审员  谷 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