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1743号
原告:**彬,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广宗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晋县水务局,住所地宁晋县城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原告**彬与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晋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晋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浙项目第四标段”协议中的剩余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变更为78776.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彬作为代表与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标协议。分工如下:原告方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招投标。中标后,被告负责提供管材,如没有,原告可自行采购,工程项目全部由原告方负责组织实施,如产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的合伙人***(已亡故)向***汇款119400元作为“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三标段、第四标段”项目投标保证金适用。2015年11月3日,经公开开标,确定河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第四标段的中标人。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石家***招标有限公司缴纳中标服务费10400元。2015年11月4日就中标项目,河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晋县水务局签订协议书。原告方依约进行施工,该标段工程竣工并于2016年7月29日完成验收,2020年6月份进行了审计,现审计结果未出具。经验收,确定合同内工程量完成金额685830.95元,依据合同,累计支付548650元,占完成金额的80%,剩余20%即137180.95元未支付。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在宁晋县政务大厅缴纳对应的税款后将发票结账联交于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扣除材料款后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方。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20年3月份提起诉讼。后因补充证据撤诉,法院做出(2020)冀0528民初82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河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合作的方法与被告宁晋县水务局签订合同,现工程验收合格已经多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四标段”的剩余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
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宁晋县水务局之间签约合同,双方有合同关系,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和宁晋县水务局跟原告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取得合同中的工程款。原告并未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施工投标。该项目为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晋县水务局的投标签订合同关系。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该项目有合作关系,按照合作法律关系处理原告跟被告之间的关系,该项目未最后进行清算,水务局也未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宁晋县水务局辩称,1.基本情况:我局承建的“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4标段小管出流、滴灌及配套工程”由***公司中标施工,中标金额694604.13元,2015年11月4日***代表***公司与我局的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合同。2016年7月29日完工验收,验收完成金额685830.95元。在施工单位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53%后,于2016年2月1日我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7850.00元;完工验收后,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08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548650元,占完工验收金额的80%;2.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因:一是项目完工后需要审计,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6月29日,该工程还暂时处于审计过程中,尚未出具审计报告,具体剩余金额需要以审计结果为准;二是该工程为2015年度国家投资项目,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要求,以前年度项目未使用的剩余资金已由县财政统一收储管理,如需支出,需列入本年度财政预算,经人大会议批准、财政局下达资金计划额度后方能支出;3.剩余工程款支付数额:截止目前,该工程已由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审计,于2020年7月11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计局暂未出具备案手续),审定金额627426.66元,较送审金额685830.95元审减58404.29元,***公司也予以签字**确认了审计结果。因此,原告申请主张的暂定10万元及剩余20%工程款137180.95元已不再成立,主张金额应以财政部门认可的审计结果为准;4.原告与***公司的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与***公司合作投标,以及双方的具体合作分工、合伙协议内容,我局并不知情,我局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我局将依据法院判决、审计结果、财政资金管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宁晋县水务局承建的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四标段项目,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标,确定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5年11月4日,被告***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晋县水务局承建的宁晋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694604.13元,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完成单元工程占总工程量50%,由承包人申请,发包人组织对所完成的单元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后,由承包人申请,发包人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审计后,再付合同价款的15%,剩余部分进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5年10月25日,原告**彬作为乙方与被告***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投标协议,合作的项目名称及中标价为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四标段,中标价694604.13元,并约定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作方式,甲方使用自有资质和执照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工作,本项目的投标与中标后施工的一切事宜,均以甲方的名义实施。本项目中标后,以甲方名义与招标单签订施工合同,分工如下,甲方负责提供施工主要管材,如甲方没有,乙方可自行采购,工程项目全部由乙方组织实施,双方职权和分工为,甲方职权和分工,甲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印章等有关证照,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和施工。甲方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及时提供相关主材,甲方收到招标人第一期款项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交付给乙方,甲方负责给付款方开具发票的税点,因甲方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不及时提供主材造成工程延期,损失应当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供应材料,浮动后不超过市场价的百分之二,使用材料量大时,甲方也应给予乙方价格上的优惠,为方便乙方招标投标,如乙方急需使用公司营业执照及文件时,甲方应第一时间提供公司的相关证件,如乙方时间上来不及,甲方需派人员送到乙方指定地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职权和分工,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甲方应视乙方需要向乙方出具本项目相关手续,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实施、计量、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工作并负责用于本项目所购设备、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支付,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履行甲方与招标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责任和权利。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规定:乙方在承担过程中如发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不满足招标人要求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10日竣工验收,由宁晋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验收结论合格。2020年7月11日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字(2020)第0712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627426.66元。该合同被告宁晋县水务局已按原合同中标价支付报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80%工程款548650元,尚欠工程款78776.66元。原告通过被告方***支付相应的部分工程款。现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该项目未最后进行清算,水务局也未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彬与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本项目的实施、计算、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工作,并负责用于本项目的所购设备、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支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履行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招标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相关责任和权利。原告要求确认该标段剩余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的原材料建议原告与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核对账目后另案处理。二被告应按支款流程积极配合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4日与被告宁晋县水务局签订的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四标段协议中剩余的工程款78776.66元,归原告**彬所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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