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广宗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晋县水务局,住所地宁晋县城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上诉人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原审被告宁晋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宁晋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程序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纠纷为合伙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合作投标协议》,该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符合合伙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的工程款系在履行其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该协议中的工程系宁晋县水务局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与宁晋县水务局的合同与本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系工程款合伙纠纷,本案为合伙纠纷。应适用关合伙纠纷的法律予以解决。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在履行《合作投标协议》中上诉人投入原材料款项即出资,原审法院告知另案处理错误。3、原审判决的裁判违法禁止性规定。本案涉及款项,应当减去成本及税收,才可分配利润或取得工程款。原审法院没有将国家税收予以减除,将工程款确定给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也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伙纠纷未进行清算,原审法院将其工程量确认给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我方的主张。
**彬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晋县水务局陈述,服从法院判决,该笔款已被法字强制执行了。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四标段”协议中的剩余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变更为78,776.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宁晋县水务局承建的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四标段项目,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标,确定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5年11月4日,被告***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晋县水务局承建的宁晋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694,604.13元,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完成单元工程占总工程量50%,由承包人申请,发包人组织对所完成的单元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后,由承包人申请,发包人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审计后,再付合同价款的15%,剩余部分进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5年10月25日,原告**彬作为乙方与被告***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投标协议,合作的项目名称及中标价为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四标段,中标价694,604.13元,并约定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作方式,甲方使用自有资质和执照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工作,本项目的投标与中标后施工的一切事宜,均以甲方的名义实施。本项目中标后,以甲方名义与招标单签订施工合同,分工如下,甲方负责提供施工主要管材,如甲方没有,乙方可自行采购,工程项目全部由乙方组织实施,双方职权和分工为,甲方职权和分工,甲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印章等有关证照,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和施工。甲方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及时提供相关主材,甲方收到招标人第一期款项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交付给乙方,甲方负责给付款方开具发票的税点,因甲方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不及时提供主材造成工程延期,损失应当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供应材料,浮动后不超过市场价的百分之二,使用材料量大时,甲方也应给予乙方价格上的优惠,为方便乙方招标投标,如乙方急需使用公司营业执照及文件时,甲方应第一时间提供公司的相关证件,如乙方时间上来不及,甲方需派人员送到乙方指定地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职权和分工,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甲方应视乙方需要向乙方出具本项目相关手续,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实施、计量、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工作并负责用于本项目所购设备、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支付,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履行甲方与招标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责任和权利。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规定:乙方在承担过程中如发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不满足招标人要求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10日竣工验收,由宁晋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验收结论合格。2020年7月11日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字(2020)第0712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627,426.66元。该合同被告宁晋县水务局已按原合同中标价支付报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80%工程款548,650元,尚欠工程款78,776.66元。原告通过被告方***支付相应的部分工程款。现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该项目未最后进行清算,水务局也未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彬与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本项目的实施、计算、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工作,并负责用于本项目的所购设备、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支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履行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招标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相关责任和权利。原告要求确认该标段剩余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的原材料建议原告与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核对账目后另案处理。二被告应按支款流程积极配合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4日与被告宁晋县水务局签订的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四标段协议中剩余的工程款78,776.66元,归原告**彬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彬负担。
二审中,宁晋县水务局提交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以证明案涉款项已被执行。**彬、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执行裁定书等手续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彬与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标协议》,约定双方以合作方式投标宁晋县2015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四标段项目。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与宁晋县水务局签订了协议书。工程完工后,宁晋县水务局按照约定支付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现仍有78,776.66元工程款未支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负责提供施工主要管材,**彬组织实施全部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各自应得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彬的原审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涉案工程第四标段剩余工程款78,776.66元归其所有,其诉求是确认之诉,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由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是工程款,应属于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属于给付之诉**。并且宁晋县水务局的合同相对方是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彬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之前的工程款也均是由宁晋县水务局支付给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现**彬与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结算,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欠付**彬工程款的数额不明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78,776.66元工程款应支付给**彬。
综上所述,**彬原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彬的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应按件收取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