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初中文化,邢台市*********102号,现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上诉人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6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6民初3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3245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按照十个点认定增值税税率错误。上诉人对双方法律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抵扣票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按照10个点交纳错误,该认定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原审判决没有区分购买货物凭证或劳务抵扣票据和没有其票据,二者适用不同税率的关系。提供抵扣票据属于10%税率,未提供抵扣票据的适用17%税率,这是明确法律规定。2、工程总价为112973元和758936.4元,二者按17%税率应当纳税为161590.14元。按10%已扣除87191元,税款差额74399.14元,应从剩余的工程款当中扣除。剩余工程款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63245元。经过计算,被上诉人请求其工程款63245元不足以全部缴纳税金金额。另外,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转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该工程款中并没有获利,反而要承担被上诉人税款,被上诉人的请求违反公平原则,其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未答辩。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质保金6324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在任县农业局中标了***米水肥一体化项目(第4标段)工程建设,按照约定原告承担了全部投资,使用了被告的管材,给付了被告管材费并扣除了原告的税费,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建设方,***(***)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是直接经办人,不是实际建设方,是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书中有***签名)。当时原、被告经第三人***协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利用被告公司资质使用被告管材,不再另行给付被告管理费,工程款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另外,合同约定“水肥一体化设施和计量设施补助资金采取分批拨付的方式,签订施工合同后,拨付合同金额的60%,其余金额35%在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5%留作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的工程款由任县财政局预算执行中心,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转到被告公司账号两笔工程款,被告方将该两笔工程款扣除管材费、税费后是通过自己的公司账号,一笔转给***名下,另一笔是转给***指定的***名下后,分别从***的名下转给了原告指定的***名下收取。2018年12月13日任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通过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转给被告公司指定的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尾款(质保金)6324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对以上事实被告方认可,只是称自己公司与原告方无关,不认识原告,该工程是公司业务员承包项目,依据法庭对第三人询问笔录,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被告称原告方的尾款,公司与业务员没有结算缴纳的税费,应否给付原告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工程总款在给被告公司转款之前均已经将税费给付被告,被告才给原告开出了相应的税票(被告当庭提交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一审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第三人***2018年8月8日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证明①、②、③和***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被告给付原告前两笔工程款时按十个税点扣除了原告的相应税费,对于原告诉称的质保金63245元,被告现没有扣除税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询问笔录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该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该项目是有公司业务员第三人***承包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项目质保金63245元,一审认为,应当比照前两次的十个税点扣除原告税费后给付原告较妥。被告主张的应按17%的税率计算扣除税费,该增值税是普通发票,公司自身可以互相邸兑,与实际缴纳的税额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公司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是代理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人对原告的质保金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质保金5692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河北***橡塑制品公司承担615元,由***承担7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还查明,上诉人单位收到拨付款项数额1264899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是952586.42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52051.64元,以上共计1104638.06元。 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出具的证明,结合向***拨款过程及事实,足以说明***公司是在扣除了开具税费金额后,将剩余款项的数额给付至被上诉人***处,双方实际是以认可扣税点的形式进行了结算。虽然***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销项税)金额为871909.4元,远高于***实际采购货款152051.64元,***公司针对未发生真实交易的开票行为,具有违法性。由于增值税具有进项税额抵扣的特点,本案涉及***公司向***出卖货款利润值与其开票十个税点之间的利益关联并不清晰,其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销项)152051.64元,与应当所抵扣的进项税数额并不清晰。因此,***公司仅以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871909.4元,用以说明双方交纳增值税比例不当的事由,无法清晰反映其真实的扣税金额,不足以说明其抵扣税额已超出***主张的剩余价款,且该开票行为具有违法性。据此,本案认定***公司向业务员***名下或***指定人名下转款并给付***处的行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其与***结算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范围,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当由***公司承担,结合双方已发生结算的实际做法,原审判决认定的款项并未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提出的上诉事由,其实质时否认***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未损害上诉人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