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1民初79号
原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中长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贾连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内东侧、顺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六路北侧、新桥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文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与被告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民、被告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被告开源公司、被告沐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71871元;2.判令被告给付延期违约金2000000元;3.给付水泵安装费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龙潭公司生产经营水泵等产品,2015年4月11日开源公司和龙潭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购买龙潭公司水泵及其相关的产品。合同约定由龙潭公司向开源公司供应价值367949元的货物,开源公司给付货款。合同签订以后又在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共增加了货物价值为373922元。合同涉及到本案的条款为:1、龙潭公司全部供应上述价值的货物;开源公司承担水泵的安装费用为每台800元;2、开源公司向龙潭公司初期付款费100000元。5月初再次付款50000元。扣除150000元及合同总价款的5%,其余款项于2015年7月底一次结清。剩余5%合同总价款于一年质保期后结清;3、开源公司延期付款的安装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延期违约金;4、拒付货款违约的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为乙方的补偿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龙潭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开源公司支付了其中的十万元,剩余货款拒付。龙潭公司多次要求给付至今未果。在合同期间开源公司和沐禾公司合并,都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已经三年多,应当承担延期违约金。为维护龙潭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龙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采购物品的规格、价格等相关事宜、违约责任等;
2、《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产品的价格、交易的数量等;
3、毛龙飞、武立平、孟志强、孙琪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9张(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开源公司收货情况。
开源公司辩称,沐禾公司在收购开源公司股权之前,在报纸上公告拟收购股权,请债权人申报债权,而龙潭公司没有申报债权;原股东提供的应付账款没有龙潭公司,资产审计报告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没有龙潭公司的货款,财务账目记载没有龙潭公司诉称的债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威县(赵村镇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中标候选人没有开源公司,开源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不可能在该工程中采购龙潭公司的产品,龙潭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欠其货款。龙潭公司当庭将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变更为4月10日签订的合同,该时间签订的合同,经鉴定开源公司印章为假章。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龙潭公司诉讼请求。
对其辩称,开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公示网上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威县赵村镇节水灌溉项目三家中标候选人没有开源公司,开源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
2、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2016年11月24日开源公司的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沐禾公司;
3、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当庭出示原件),以此证明资产评估时对开源公司的资产和应付款进行了评估,应付款只有四家,没有龙潭公司。
沐禾公司辩称,龙潭公司诉称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合并没有事实依据,两公司作为各自独立法人至今仍然存在,没有合并,也没有注销。龙潭公司无权将沐禾公司列为被告,沐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龙潭公司对沐禾公司的起诉。
对其辩称,沐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前,根据龙潭公司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到威县向河北艾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禾公司)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已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被询问人为:彭书真,系艾禾公司业务经理、单海清,系艾禾公司设备主管。被询问人称在2014年底开源公司开始来威县做项目,当时正好艾禾公司通过土地流转获得6000亩左右的土地,县水利局口头承诺给艾禾公司安装喷灌设施。县水利局后来让开源公司做这个项目,2015年2月份开始施工,崔岿与薛善成是艾禾公司的员工,毛龙飞与开源公司具体是什么关系不知道,也不知道孙旗和武立平是谁,艾禾公司与龙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庭前,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龙潭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甲方印章即开源公司名称的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开源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委托鉴定,2019年6月5日,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合同编号为KY2015040801《设备采购合同》尾页上甲方处留有的“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印文具有同一性。
庭前,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到威县水务局调取威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中标人及履行情况,2019年3月5日,威县水务局出具了《威县水务局关于鸡泽县人民法院咨询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赵村乡喷灌项目实施情况的回复函》,内容为:“我局自2014年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以来,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我单位中标过任何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实施过“威县2017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赵村乡喷灌先建后补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威县洪阔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施工单位: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龙潭公司经营水泵产品。2015年4月10日,龙潭公司(乙方)与开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龙潭公司向开源公司提供水泵(水泵型号规格及参数详见合同),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施工所在乡、镇。当场清点货品,收货出据。产品供货合同的签订,签字生效。乙方货到,甲方负责验收。产品到达工地现场后,由甲方会同乙方、接收方和监理单位共同参与设备验收。开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龙潭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双方又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分别对购买水泵的规格、型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表示,龙潭公司将货物送到威县赵村,由毛龙飞、孙琪负责接收。对于拖欠的货款,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表示,经龙潭公司催要,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向龙潭公司给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1月9日,龙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开源公司于2015月4月份购买其公司水泵及配件共计771871元至今未给付货款,因在合同履行期间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合并,故将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开源公司、沐禾公司连带共同给付货款771871元及延期违约金2000000元、水泵安装费40000元。另查明,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未进行合并。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龙潭公司主张开源公司于2015年4月份购买其公司水泵及配件共计771871元至今未给付货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毛龙飞、孙旗、孟志强、武立军个人签名的收到条,试图证明双方不仅签订了采购合同,而且龙潭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对于龙潭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经鉴定机构鉴定,开源公司印章系真实有效的,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龙潭公司主张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仅提供了毛龙飞、孙旗、孟志强、武立军个人签名的收到条,开源公司表示上述人员并非开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收到条亦无法证实上述人员与开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开源公司收到货物,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龙潭公司的证明目的。开源公司辩称与龙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收到过龙潭公司的货物,虽然在本院工作人员调查时,艾禾公司员工称2014年威县水务局让开源公司给其安装喷灌设施,但根据威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威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可以证实自2014年威县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以来至威县水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时(2019年3月5日),开源公司没有在该单位中标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综上,龙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开源公司收到过龙潭公司的货物。故对于龙潭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支付货款771871元及延期违约金2000000元、水泵安装费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亦未进行过合并,且沐禾公司与龙潭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龙潭公司要求沐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95元,由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慧新
审 判 员 李素卿
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担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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