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1民初66号
原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中长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贾连彬,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民,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内跨越路东侧、顺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宁,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开发区振华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文通,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与被告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民,开源公司法表代表人张宁及与沐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源公司、沐禾公司给付货款199372元;2、判令开源公司、沐禾公司给付延期违约金43662元;3、开源公司、沐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龙潭公司生产经营水泵等产品,开源公司和龙潭公司发生了买卖业务。2016年3月3日开源公司购买龙潭公司一台水泵没有付款,为龙潭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3月1日开源公司购买龙潭公司的井管240根,水泵(45W)6台,电缆6盘(130M),配电箱6台,井盘6个没有付款,为龙潭公司出具了收条。上述货物总价款为199372元。龙潭公司为开源公司供应上述货物时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了明确之间的权利义务,于2017年4月12日补签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上述产品价格、数量、付款、违约、时间等条款。合同涉及到本案的条款为:1、龙潭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前全部供完货物;2、开源公司延期付款的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延期违约金;3、开源公司拒付款的承担总合同金额的百分之20%的补偿金。合同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具体约定。龙潭公司交付货物之后补签的合同,开源公司没有支付货物价款。龙潭公司多次向开源公司要求给付,但是至今未果。在合同期间开源公司和沐禾公司合并,都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都应当承担责任。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今已550天,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应当承担延期违约金。
为支持其主张,龙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采购物品的规格、价格等相关事宜;
2、薛善成、崔岿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3、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状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提供答辩状上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
开源公司辩称,龙潭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龙潭公司没有向开源公司供应货物,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龙潭公司诉称2017年4月12日补签了书面合同,经司法鉴定该合同中加盖的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印文不具有同一性。说明该合同加盖的印章系假章,故开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开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威县(赵村镇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威县(赵村镇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溉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招标公告》一份,以此证明威县赵村镇节水灌溉项目三家中标候选人没有开源公司,开源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
沐禾公司辩称,沐禾公司是开源公司的法人股东出资人。开源公司作为一家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完全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根据《公司法》规定,开源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所以,此案龙潭公司诉沐禾公司事实不成立。另因沐禾公司为上市公司控股公司,因龙潭公司无理诉讼必定给控股方造成不良影响。为参加诉讼,给沐禾公司产生损失15700元应由龙潭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自己的主张,沐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庭前,根据龙潭公司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到威县向河北艾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禾公司)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已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被询问人为:彭书真,系艾禾公司业务经理、单海清,系公司设备主管。被询问人称在2014年底开源公司开始来威县做项目,当时正好公司通过土地流转获得6000亩左右的土地,县水利局口头承诺给公司安装喷灌设施。县水利局后来让开源公司做这个项目,2015年2月份工程开始施工,薛善成与崔岿是艾禾公司的员工,艾禾公司与龙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庭前开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设备采购合同中甲方印章即加盖开源公司名称的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开源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委托鉴定,2019年6月5日,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合同编号为KY2017041201《设备采购合同》尾页上甲方处留有的印文内容为“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文印文不具有同一性。
庭前经开源公司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到威县水务局调取威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中标人及履行情况,2019年3月5日,威县水务局出具了回复,内容为:我局自2014年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以来,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我单位中标过任何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实施过“威县2017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赵村乡喷灌先建后补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威县洪阔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施工单位,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龙潭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开源公司于2016年3月份购买龙潭公司水泵及配件共计199372元至今没有付款,因在合同履行期间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合并,故请求开源公司、沐禾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99372元及延期违约金43662元。为支持其主张,龙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及薛善成、崔岿的收到条。经查,薛善成、崔岿是河北艾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开源公司员工。对于龙潭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经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合同中开源公司的印文与开源公司的印文不具有同一性。另查明,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未进行合并。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龙潭公司主张开源公司于2016年3月份购买龙潭公司水泵及配件共计199372元至今没有付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及薛善成、崔岿的收到条,试图证明双方不仅签订了采购合同,而且龙潭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对于龙潭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经法定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合同中开源公司的印文与开源公司的印文不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龙潭公司提供薛善成、崔岿的收到条,因崔岿、薛善成不是开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龙潭公司的证明目的。开源公司辩称与龙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收到过龙潭公司的货物,虽然在本院工作人员调查时,河北艾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称2014年威县水务局让开源公司给其公司安装喷灌设施,但根据威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威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中票候选人公示》可以证实自2014年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以来至威县水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时(2019年3月5日),开源公司没有在威县水务局中标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综上,因龙潭公司无证据证明与开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开源公司收到过龙潭公司的货物,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也未进行过合并,故对龙潭公司请求开源公司、沐禾公司给付货款199372元及延期违约金43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沐禾公司主张,为参加诉讼,给沐禾公司产生损失15700元应由龙潭公司予以赔偿,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5.50元由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慧新
审 判 员 李素卿
人民陪审员 康 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