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经济开发区顺城路北侧、跨越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加盖的不是上诉人的印章,无法人代表及代理人签字,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16日担任上诉人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没有授权任何人使用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关临西县2016年度现代农业发展小麦玉米肥一体化项目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2月26日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与发包方临西县农业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从时间上来看,上诉人在没有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没有取得工程承包权,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更不可能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提起虚假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工程协议书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和临西县农业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面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没有上诉人代表的签字不影响合同成立的效力。合同签订的日期早于开标日期,那是上诉人方面的问题,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雇佣人员施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费15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标临西县2016年小麦玉米水肥一体化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工程,在2016年3月10日被告与临西县农业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西县2016年度现代农业发展小麦玉米水肥一体化节水技术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在临西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2016年11月10日前完工;合同价款为813,915.4元,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间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采取专业分包方式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实施,施工费用合计156,393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提取,在质保期满后据实返还。在《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2017年9月15日,临西县农业局向临西县财政局提出申请,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申请拨付部分工程款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项目在2017年9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现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费156,393元。被告主张向河北益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劳务款214,877.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支付行为与本案有关。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其公司内部事务,被告申请追加公司原股东、河北益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施工费156,3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2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告**从临西县农业局取得的《资产移交清单》和《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了落款单位为上诉人与河北益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被上诉人提交了“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使用申请表”其中用章批准日期为2017.11.27。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从原审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内容可以看出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经历了股东变更。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10日。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称原股东未将**施工的有关事项向新股东交接,原股东只是将涉案工程交接为河北益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参加诉讼,其在二审期间不认可**完成本案节水工程施工。对于是否为**施工案涉工程,应当从本案在卷证据综合判断。**提交的证明自己完成施工的基本证据包括:2016年2月26日与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临西县农业局留存的《资产移交清单》和《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工程内容:建设机井房9座、安装潜水泵9台,安装过滤器首部9套;铺设管道25307米;安装阀门井134个,安装方便体保护1403个。**在施工方负责人处签字“同意按此工程量结算”,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时间虽早于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中标合同,但该事由只涉及招标程序的规范性,而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不成立或虚假。原审原告提交的《资产移交清单》和《工程量确认单》加盖有临西县农业局的骑缝章,足以认定该施工资料为发包方保存的档案材料,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结合《工程施工协议书》、《资产移交清单》和《工程量确认单》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据此能够认定**施工的工程价款。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河北益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只是显示其间有用工关系,并不能证明**与河北益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无法依该协议否定**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上诉人要求将其给付河北益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款项冲抵**所施工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民事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股权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欺诈等纠纷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