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431民初66号
原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与被告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民,开源公司法表代表人张宁及与沐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潭公司主张开源公司于2016年3月份购买龙潭公司水泵及配件共计199372元至今没有付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及薛善成、崔岿的收到条,试图证明双方不仅签订了采购合同,而且龙潭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对于龙潭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经法定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合同中开源公司的印文与开源公司的印文不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龙潭公司提供薛善成、崔岿的收到条,因崔岿、薛善成不是开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龙潭公司的证明目的。开源公司辩称与龙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收到过龙潭公司的货物,虽然在本院工作人员调查时,河北艾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称2014年威县水务局让开源公司给其公司安装喷灌设施,但根据威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威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中票候选人公示》可以证实自2014年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以来至威县水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时(2019年3月5日),开源公司没有在威县水务局中标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综上,因龙潭公司无证据证明与开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开源公司收到过龙潭公司的货物,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也未进行过合并,故对龙潭公司请求开源公司、沐禾公司给付货款199372元及延期违约金43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沐禾公司主张,为参加诉讼,给沐禾公司产生损失15700元应由龙潭公司予以赔偿,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龙潭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开源公司于2016年3月份购买龙潭公司水泵及配件共计199372元至今没有付款,因在合同履行期间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合并,故请求开源公司、沐禾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99372元及延期违约金43662元。为支持其主张,龙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及薛善成、崔岿的收到条。经查,薛善成、崔岿是河北艾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开源公司员工。对于龙潭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经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合同中开源公司的印文与开源公司的印文不具有同一性。另查明,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未进行合并。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驳回原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5.50元由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慧新
审 判 员 李素卿
人民陪审员 康 晓
书 记 员 赵瑞雪